(2015)长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2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址长丰县,捕前住长丰县双墩镇双凤里小区**幢***室。被告人孙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龙岗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孙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定性属实,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7日晚七八点钟左右,被告人孙某来到长丰县双墩镇世纪金源购物中心对面海汇宾馆的东侧路旁,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被害人苏某停放在此的紫色“速派奇”牌电动车的报警器线路剪断,后将该电动车推至几十米远外,再用螺丝刀将电动车的思维盒打开并将里面的思维线接上后盗走。经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80元。2、2015年6月29日21时08分许,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至长丰县双墩镇北城世纪城吉徽苑小区6栋地下车库内,采取上述基本相同的方法,将被害人经龙停放在车库里的蓝色“逸翔”牌电动车盗走。3、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孙某至长丰县双墩镇世纪金源购物中心东侧非机动车停放点,采取上述基本相同的方法,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在此的蓝色“逸翔”牌电动车盗走。4、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孙某至长丰县双墩镇世纪金源购物中心美食广场旁,采取上述基本相同的方法,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红黑色相间的“速派奇”牌电动车盗走。经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10元。5、2015年7月2日中午,被告人孙某至长丰县双墩镇世纪金源购物中心东侧非机动车停放点,采取上述基本相同的方法,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此的红色的“贝特优美”牌电动车盗走。6、2015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再次来到长丰县双墩镇世纪金源购物中心东侧非机动车停放点,采取上述基本相同的方法,将被害人白某停放在此的蓝色的“荣事达”牌电动车盗走。经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被告人孙某在盗得上述电动车后,均将盗来的电动车骑至合肥市双岗附近一处巷子卖于他人,前后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左右。2015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孙某在长丰县双墩镇北城世纪城吉徽苑小区附近被该小区物业保安人员发现并控制,后被接警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的背包里扣押了作案工具液压钳、锤子、老虎钳、剪刀、螺丝刀、六角扳手、钢筋撬棍各一把。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孙某的近亲属分别主动向被害人张某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向被害人白某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向被害人苏某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上述三被害人分别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孙某予以谅解。另查,被告人孙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龙岗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作案工具液压钳、锤子、老虎钳、剪刀、螺丝刀、六角扳手、钢筋撬棍各一把,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长丰县公安局接警单,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现场笔录,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合公瑶(龙)行罚决字(2015)10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领条、谅解书,电动车购车票据,失主苏某、经龙、刘某、张某、杨某乙、白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陶某、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孙某得到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三、对作案工具液压钳、锤子、老虎钳、剪刀、螺丝刀、六角扳手、钢筋撬棍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朱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