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文娟与王平洋、青岛赛福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娟,王平洋,青岛赛福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孔宪洪,青岛鹏乐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580号原告张文娟。委托代理人杨柯。委托代理人姜佩佩。被告王平洋。被告青岛赛福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89号218房间。法定代表人管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9号联合大厦5层。代表人宋继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系该单位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12号甲4层。代表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兆伟。委托代理人姚文秀。被告孔宪洪。被告青岛鹏乐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萍乡路55号内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李家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超,系该单位职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区贵州路71号建银大厦16层。代表人戴宏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建军。原告张文娟与被告王平洋、被告青岛赛福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赛福特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孔宪洪、被告青岛鹏乐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鹏乐顺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柯,被告王平洋(被告赛福特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文秀,被告孔宪洪,被告鹏乐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龙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王平洋驾驶鲁B×××××号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赛福特公司,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在青岛市燕儿岛路与被告孔宪洪驾驶的鲁B×××××号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鹏乐顺公司,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行人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王平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孔宪洪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98603.05元。被告王平洋、被告赛福特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鲁B×××××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定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两车投保的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孔宪洪、被告鹏乐顺公司辩称,鲁B×××××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定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侵权人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王平洋驾驶鲁B×××××号车行驶至青岛市燕儿岛路、漳州二路处与被告孔宪洪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又与步行至此的原告身体接触,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平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孔宪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小腿挫伤、头皮裂伤,住院期间,原告进行了骨折复位外固定手术,原告住院36天后出院。2015年9月8日原告因左小腿疼痛再次入住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8天后出院。之后原告又于2015年10月8日入住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期间进行了康复治疗,住院9天后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平洋垫付原告80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孔宪洪垫付3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7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建议为150-180元,护理期限建议为90天。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4146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106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20336元、交通费836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95800.8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残疾器具费148元、救护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财产损失130元,合计198603.05元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供的证据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票据(69840.64元)、门诊费用票据(2624.61元)和住院费用明细表(其中19496元系自费药)。2、误工费。原告主张,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因本次事故在鉴定前造成误工180天,每月减少收入5000元,合计30000元。之后原告又于2015年10月8日至10月17日住院治疗9天,按照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1197元,因此误工损失合计31197元。原告提供了青岛兴大吉宗酒吧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该公司员工考勤汇总表。3、护理费。原告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在鉴定前护理期限为90天,由其亲属王某某进行了陪护,王某某月收入6025元,陪护费损失为6025元*3个月=18075元;之后原告两次住院17天,按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陪护费为2261元。因此原告护理费损失合计:18075元+2261元=20336元。原告提供了青岛兴大吉宗酒吧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某某的误工证明、王某某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银行交易明细。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长期在青岛市区居住工作,要求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以鉴定意见确定的等级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损失76588元。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居委会居住证明以及由个体工商户张云出具的原告工作证明。原告还主张,其女儿王某某(2012年5月29日出生)系其被扶养人,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6元*16年*10%/2人=19212.8元。以上残疾赔偿金损失合计95800.8元。原告提供了了王某某的出生证明和户籍证明。5、交通费。原告提供了本市出租车票一宗。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在药店购买双拐的收银条(无公章,金额148元)。7、救护车费用。原告提供了急救车收费票据。8、财产损失。原告提供了购买行军床收据(88元)和购买病员服收据(42元)。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赛福特公司,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王平洋、被告赛福特公司庭审中陈述: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平洋,挂靠在被告赛福特公司处;还查明,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鹏乐顺公司,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孔宪洪、被告鹏乐顺公司庭审中陈述: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孔宪洪,挂靠在被告鹏乐顺公司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述各项损失证据,被告王平洋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采信。本次事故中,鲁B×××××号车和鲁B×××××号车两车相撞伤及了行人原告,两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险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分析,被告王平洋及被告孔宪洪应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和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如还有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的损失,由各侵权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门诊住院医疗费损失证据合法有效,医疗费单据与其门诊住院病历以及检查报告单相互吻合,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急救产生的救护车费用属于合理损失,应当属于医疗费损失。以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69840.64元+2624.61元+170元=72635.25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36天+8天+9天)*20元=1060元。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也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73695元,首先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各承担10000元(包括自费药19496元/2=9748元),超出部分73695元-20000元=5369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计37587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计1610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依据材料充分,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司法解释规定,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后通过××赔偿金形式对其减少的收入予以补偿,因此误工期限最多只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的定残日前一天为2015年8月6日,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合计121天,即原告合理的误工期限为121天。根据原告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并参照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可以证实原告长期在青岛市区工作,但原告未能提供纳税证明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每月减少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损失:48453元/365天*121天=16063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期限为90天+9天+8天=107天,原告未能提供其主张的陪护人员纳税证明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陪护费损失,本院亦参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该项损失为:48453元/365天*107天=14204元。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和必要陪护情况,本院确定其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530元。原告虽然为农业户籍,根据以上工作及居住证明,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损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赔偿金损失为:38294元*20年*10%=76588元。原告女儿王某某系其被扶养人,原告提供的家庭关系证明合法有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24016元*16年*10%/2人=19213元。以上××赔偿金损失合计95801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侵权情节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000元。原告因治疗需要购买床(88元)、病员服(42元),均属于合理必要支出,对此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供的购买双拐证据非正式票据,不能证明此项主张,对此本院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1400元)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购买床、病员服损失合计131128元,不超出两家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限额内各承担65564元。综上,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计75564元(10000元+65564元),因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65564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7587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赔偿原告91672元(10000元+16108元+65564元),因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还应赔偿81672元;其他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平洋已经垫付原告8000元,被告孔宪洪垫付3000元,该款应当由原告返还两被告,为减少讼累,可由两被告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娟各项损失65564元(其中8000元由被告王平洋领取,3000元由被告孔宪洪领取)。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娟各项损失37587元。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娟各项损失816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张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9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2079.5元,原告承担145.5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承担686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393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担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曲芸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