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执字第1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先某某与张某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先素兰,张玉彬,张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邛崃执字第1129-2号申请执行人先素兰,女,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彦平,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玉彬,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执行人张敏,女,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现住邛崃市。申请执行人先素兰与被执行人张玉彬、张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邛崃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先素兰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玉彬、张敏给付21267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敏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XXX号XX栋X单元X层XX号房屋。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先素兰尚未受偿的债权212670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邛崃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张玉彬、张敏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先素兰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 鹃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