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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苗大东与长春市安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大东,长春市安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851号原告:苗大东,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农安县。委托代理人:郭淑芬,吉林秉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安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农安县烧锅镇新立村三社。法定代表人:倪宝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冰,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系公司车队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负责人:崔向东,经理。原告苗大东诉被告长春市安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安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苗大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淑芬、安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冰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大东诉称:2015年5月29日原告驾驶吉A669**号轿车沿永安至伏龙泉的公路上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在距伏龙泉6公里处被告(单位司机廉绪)驾驶吉A6D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超越原告车辆时,与原告车相刮,将原告车辆刮坏。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廉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771.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车损,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付。安永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4771.00元。安永公司辩称:答辩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没有异议,但要求答辩人赔偿4771.00元,不予认可。从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受损车辆受损的部位是车辆左侧,而在安鑫汽修结算单中,却明明写着修复的零部件包括右前车门子和右后叶子板,所以,可以看出,被答辩人修车的部位不是由答辩人造成的,因此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请求。保险公司辩称(答辩状):原告的车辆受损部位在车辆的左后方,原告在修车时,同时维修了车辆右前门子和右后叶子板,该两项损失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不予支持。另外,吉林市分公司已经将本次事故赔偿的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安永公司,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方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苗大东驾驶吉A669**号轿车与安永公司的司机廉绪驾驶的吉A6D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农安县永安至伏龙泉的公路上发生相刮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廉绪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的车辆在二道区新安鑫汽车维修部维修,花维修费4771.00元。而在维修部为原告出具汽修结算单时,误将左侧打成右侧。因安永公司的吉A6D8**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原告在车辆维修后,将车辆维修的相关证据原件交付给安永公司的相关人员,由安永公司向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经审查后,在2015年7月2日将原告维持车辆是损失款4771.00元支付给了安永公司,在原告向安永公司索要该赔偿款时,安永公司以原告维修车辆的部位同肇事损坏的部位不同为由,拒绝将赔偿款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道路交通,廉绪承担全部责任。2、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单2页,证明修理车辆的部位及修理费用。3、二道区新安鑫修配厂汽车结算单(2015年6月10日出具)、发票1张(均是由保险公司加盖公章的复印件),证明原件已交到保险公司。4、吉A6D8**号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安永公司。5、二道区新安鑫汽修结算单(2015年7月13日出具),证明当时修理的是左侧,报保险公司时把左写成右了,价格没有错。6、保险公司向安永公司的付款凭证,证明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已经将赔偿款4771.00元支付给安永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安永公司的司机廉绪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廉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苗大东无责任,事故双方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又由于廉绪驾驶的车辆属于履行职务工作,且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安永公司赔偿。现保险公司根据原告交给安永公司的相关证据已依法将相关的赔偿款4771.00元支付给了安永公司,保险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而安永公司应如数将此笔赔偿款赔偿原告。安永公司拒绝向原告赔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安永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款4771.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保险公司,因已将该笔赔偿款支付给安永公司,因此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安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苗大东车辆损失款4771.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62.00元由被告长春市安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张彦龙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玉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