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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2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豫P×××××”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淮阳县白楼乡公墓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致王某又与张新春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豫P×××××挂”中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王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检测报告、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张某、岳某真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并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320000元,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判处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为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鲁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