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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刘昌勤、谢少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安市丰逾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刘昌勤,谢少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23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负责人林建春,行长。被执行人福安市丰逾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刘昌勤,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黄宝明,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昌勤,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谢少菊,女,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安市丰逾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刘昌勤、谢少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民初字第471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偿还贷款500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福安市丰逾电机有限公司、谢少菊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名下刘昌勤名下的车辆,被执行人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车辆,短期内难以变现。由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4718号民事判决书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范松荣执行员  郑新仁执行员  黄仲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