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并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山西晋海线螺贸易有限公司,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李兆会,石红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商初字第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9号王府大厦A座一至四层。负责人刘红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段伟岳,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晋海线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三给村东龙盛市场303号。法定代表石红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光辉,山西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闻喜县东镇。诉讼代表人李旭升,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晓辉,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兆会,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闻喜县东镇镇川口村1-098号。委托代理人李静艺,山西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红军,山西晋海线螺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山西晋海线螺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兆会、被告石红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段伟岳、被告山西晋海线螺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光辉、被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辉、被告李兆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晋海线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1亿元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被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李兆会、石红军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并银最保字第0088、0089、0090号),约定被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李兆会、石红军对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主债权最高额度分别为1亿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山西晋海线螺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贷款5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几被告却未按约承担还款及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原告起诉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裁定受理被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截止破产受理之日,原告对被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享有53624844.45元的连带保证债权。为维护原告债权的安全,请法院判令:1、被告山西晋海线螺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3328044.45元(截止2014年11月12日)及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李兆会、石红军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享有53624844.45元的连带保证债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山西晋海线螺贸易有限公司辩称,5000万借款本金属实,但利息请原告提供依据。被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要求我方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我方只对本金承担责任。被告李兆会辩称,只承担连带责任,对诉讼费和保全费不承担责任。被告石红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综合授信合同及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给予被告山西晋海线螺贸易有限公司1亿元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的事实;证据3,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李兆会、石红军对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山西晋海线螺贸易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主债权最高额度分别为1亿元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4,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支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山西晋海线螺贸易有限公司向提供借款5000万元的事实;证据5,企业信用报告、债务到期通知书及公证书、邮寄凭证,证明:因被告出现债务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通知被告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6,被告海鑫集团破产相关资料,证明: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海鑫集团进入破产重整,原告依法申报债权的有关事实;证据7,利息单,证明:被告欠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山西晋海线螺贸易有限公司、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李兆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山西晋海线螺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提供利息计算的法律依据。四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双方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山西晋海线螺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1亿元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同日,被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李兆会、石红军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李兆会、石红军对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山西晋海线螺贸易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分别在主债权最高额为1亿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山西晋海线螺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贷款5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还约定:被告山西晋海线螺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或任何一项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所有贷款,且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5000万元;但是被告山西晋海线螺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如约偿还贷款本息。另查明,经上海海博鑫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2014年11月12日,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同时指定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现管理人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债权申报期内,原告向管理人申报本案债权,申报债权金额为:截至破产重整裁定受理之日,欠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利息为3328044.45万元,诉讼费29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申报债权金额53624844.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晋海线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李兆会、石红军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山西晋海线螺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责任;被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李兆会、石红军应当对上述贷款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数额,适用利率及计算方法均符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同时,依据被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李兆会、石红军与原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均有主张,因此对被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李兆会辩称不应当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连带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被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享有53624844.45元的债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晋海线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及计算方式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兆会、石红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对被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享有53624844.45元破产债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1800、保全费5000元,共计296800元,由被告山西晋海线螺贸易有限公司、李兆会、石红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根审 判 员  米青山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辛磊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