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金波与王红星、栾秀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波,王红星,栾秀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605号原告刘金波。被告王红星。被告栾秀妮。原告刘金波与被告王红星、被告栾秀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汉强、人民陪审员张淑娟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星、被告栾秀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波诉称,2014年3月底,两被告经大唐伟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介绍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王红星以自有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抵押权登记后,双方于当年4月1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同时约定了利息、抵押担保及违约金等条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合同到期后两被告拖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65000元及截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人民币51760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原告对被告王红星所有的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城字第02××98、、02××96、02××99、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王红星、被告栾秀妮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刘金波与被告王红星、被告栾秀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6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20%。借款到期还清本息,如逾期付息或还本,自第7天始,每天按贷款余额的千分之二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王红星以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天一方中商业地带B-14B、B-15、B-16、B-17、B-18号网点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4年4月1日,原告刘金波扣除利息人民币35000元后,向被告王红星转账汇款人民币665000元。同日,被告王红星、被告栾秀妮向原告刘金波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700000元的借款借据。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还支付过两期利息合计人民币70000元。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刘金波与被告王红星到青岛市城阳区房地产管理处对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天一方中商业地带B-14B、B-15、B-16、B-17、B-18号网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证号分别为青房地权城字第××、02××98、02××96、02××99、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城他字第17884号,登记的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刘金波,债权数额为16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刘金波提交共同出资协议一份,其中载明原告与案外人曲成丽、刘富洲三人共同向被告王红星、被告栾秀妮出借人民币1600000元(其中原告出借人民币700000元),由原告刘金波办理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天一方中商业地带B-14B、B-15、B-16、B-17、B-18号网点的抵押权登记等内容。上述事实,由原告刘金波提交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现金收条、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共同出资协议、共同还款人声明以及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被告王红星的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被告王红星、被告栾秀妮未出庭应诉,自行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金波与被告王红星、被告栾秀妮之间依法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在发放贷款时预先扣除利息35000元于法无据,应当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65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拖延至今未还于法无据,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6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按照年息20%计算为人民币66500元。因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应为无效,原告要求按该四倍利率标准计付逾期期间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照准。据此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为人民币90850元。综上,截止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57350元,减掉被告还款人民币70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为人民币8735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截止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人民币51760元,未超出两被告的欠息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王红星以其房产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王红星应当以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红星、被告栾秀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星、被告栾秀妮偿还原告刘金波借款本金人民币665000元;二、被告王红星、被告栾秀妮偿付原告刘金波借款利息人民币51760元,自2015年5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仍应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刘金波计付;三、上述一、二项,被告王红星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天一方中商业地带B-14B、B-15、B-16、B-17、B-18号网点向原告刘金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两被告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刘金波有权对上述抵押房产经协商折价或经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68元,由被告王红星、被告栾秀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琪人民陪审员 毛汉强人民陪审员 张淑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