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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陈回春与彭国策、陈才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回春,彭国策,陈才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808号原告陈回春,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彭国策,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陈才良,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文化路246号。负责人陈福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回春与被告彭国策、陈才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皮跃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敏担任庭审记录。第一次开庭,原告陈回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凌、被告彭国策、陈才良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陈才良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回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凌、被告彭国策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回春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彭国策驾驶湘B×××××中型专项作业车从攸县上云桥镇付塘陂村江弦组出发自东向西往S315线方向行驶。10时许,行至攸县××××组一弯道时,遇陈回春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桂娥对向驶来,因此时彭国策正在接电话,未及时发现对向摩托车,驶入弯道时未靠右行驶,在两车相会过程中,湘B×××××中型专项作业车左侧与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左侧刮擦,造成原告陈回春与张桂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攸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陈回春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彭国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攸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花费医药费22356.16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756.26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彭国策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保单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湘B×××××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3、攸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4、医药费发票(8张)、用药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22365.16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在治疗伤情的过程中花费交通费715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住院期间陪护1人,伤后全休6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及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7、领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花费的医疗费有一部分已由被告彭国策领取。被告彭国策辩称:被告彭国策系受雇佣于被告陈才良,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才良承担。被告彭国策为支持其辩证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系有证驾驶的事实;被告陈才良辨称:肇事车辆湘B×××××虽为被告陈才良所有,但被告陈才良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承担。被告陈才良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已为原告陈回春及另案原告张桂娥垫付了共计10000元医药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误工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我公司的标准是23441元/年;护理费,我公司仅认可80元/天;营养费,我公司仅认定10元/天;我公司享有核减非医保用药的权利,在超过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我公司享有20%免赔率的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享有20%免赔率的权利。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各方对证据进行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对原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7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药费数额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请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6中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彭国策、陈才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7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请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6中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原告陈回春及被告陈才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对被告彭国策提供的证据即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均无异议。(三)原告陈回春和被告彭国策、陈才良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即保险条例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7,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因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院将依法予以核定;对证据4、5,本院将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依法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6因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国策提供的证据即住院费发票1份,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原、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攸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即保险条款1份,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原、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彭国策驾驶湘B×××××中型专项作业车从攸县上云桥镇附塘陂村江弦组出发自东向西往S315线方向行驶。10时许,行至攸县××××组一弯道时,遇陈回春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桂娥对向驶来,因此时彭国策正在接电话,未及时发现对向摩托车,驶入弯道时未靠右行驶,两车相会过程中,湘B×××××中型专项作业车左侧与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左侧刮擦,造成原告陈回春与张桂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攸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陈回春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彭国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攸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桡骨茎突骨折、左第三掌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共花费医药费22356.16元。原被、告方就损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彭国策系被告陈才良雇佣的湘B×××××中型专项作业车司机;被告彭国策在事故发生后共为原告陈回春垫付了11192.16元医药费,湘B×××××中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才良;湘B×××××中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免赔率为20%;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陈乐华护理,其儿子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是:(一)原告请求赔偿款项的核定;(二)赔偿主体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三)各被告具体应如何赔偿原告方的损失。现作如下分析:(一)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款项的核定。根据《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方请求赔偿的款项核定为:(1)医疗费:22356.16元+10000(后续治疗费)=”32365.16元;(2)交通费: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情况及原告为治疗疾病必要的支出,本院酌定为600元;(3)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伤后全休6个月,计算为”180×25212/365=”12433.3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天,计算为”100元×20天=2000元;(5)司法鉴定费: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600元;(7)营养费:20天×10元=30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8898.46元。(二)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如何承担事故责任。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彭国策驾驶陈才良所有的湘B×××××中型专项作业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陈回春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作为雇主的被告陈才良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彭国策在本次事故中系接通电话中发生事故,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彭国策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才良所有的湘B×××××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应陈才良、彭国策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超过保险金额及免赔的部分由被告陈才良、彭国策负责赔偿。(三)各被告具体应如何赔偿原告方的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回春在本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3156.16元(含医疗费22356.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张桂娥(另案原告)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397.88元,总额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故原告陈回春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受偿33165.16元/(33165.16+4397.88)×10000元=8829.2元。原告陈回春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733.3元(含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2433.3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张桂娥(另案原告)在伤残项下的损失为7516.66元,未超过110000元的限额,故原告陈回春在伤残项费用限额内应受偿15733.3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回春损失共计8829.2元+15733.3元=24562.5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的,由原、被告在事故中按责任划分承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彭国策承担全部责任,且湘B×××××中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攸县支公司购买了限额为50万,故原告陈回春其余损失48898.46元-24562.5元=24335.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承担其中的24335.96元×80%=19468.77元。原告余下损失24335.96元×20%=4867.19元由被告陈才良、彭国策支付。被告陈才良、彭国策实际在本案中为原告垫付了11192.16元医药费,品除其应赔偿的4867.19元,被告陈才良、彭国策多垫付6324.97元的医药费由自行处理。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8898.46元。品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已垫付的8829.2元医药费,被告彭国策、陈才良垫付的11192.16元,原告余下损失共计2887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5733.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19468.77元-11192.16元+4867.19元=13143.8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审核认定损失范围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攸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回春告15733.3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攸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回春13143.8元;三、驳回原告陈回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4元,由被告陈才良、彭国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皮跃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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