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卢垚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垚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9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垚圭,男,汉族,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199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因盗窃被山东省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月1月因盗窃被山东省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5月因盗窃被山东省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9月25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垚圭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垚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1日晚上,被告人卢垚圭窜至胶州市康居园小区15号楼2单元楼下将周某停放在此的凤凰牌电动车的电瓶偷走,经鉴定电瓶价值人民币255元。2、2015年3月12日中午,被告人卢垚圭窜至胶州市实验高中东墙外司法局宿舍楼下将吴某某停放在此的绿源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70元。3、2015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卢垚圭窜至胶州市农林街小区3号楼4单元楼下将张某某停放在此的速派奇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速派奇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4、2015年3月21日晚上,被告人卢垚圭窜至胶州市农林街文明理发店门口将王某甲停放在此的绿源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70元。5、2015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卢垚圭窜至胶州市农林街小区6号楼1单元郭某某停放在此的小刀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小刀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6、2015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卢垚圭窜至胶州市靖州路御城花园小区门卫门口将王某乙停放在此的飞鸽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飞鸽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7、2015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卢垚圭窜至胶州市郭家沟村775号门口将刘某某停放在此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该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户籍证明、释放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垚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垚圭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公诉机关未提出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卢垚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1日晚上,被告人卢垚圭窜至山东省胶州市康居园小区15号楼2单元楼下,将周某停放在此的凤凰牌电动车的电瓶偷走,经鉴定,所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55元。2、2015年3月12日中午,被告人卢垚圭窜至山东省胶州市实验高中东墙外司法局宿舍楼下,将吴某某停放在此的绿源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所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70元。3、2015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卢垚圭窜至山东省胶州市农林街小区3号楼4单元楼下,将张某某停放在此的速派奇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所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4、2015年3月21日晚上,被告人卢垚圭窜至山东省胶州市农林街文明理发店门口,将王某甲停放在此的绿源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所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70元。5、2015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卢垚圭窜至山东省胶州市农林街小区6号楼1单元,将郭某某停放在此的小刀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所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6、2015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卢垚圭窜至山东省胶州市靖州路御城花园小区门卫门口,将王某乙停放在此的飞鸽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所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7、2015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卢垚圭窜至山东省胶州市郭家沟村775号门口将刘某某停放在此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偷走,经鉴定,所盗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综上,被告人卢垚圭共实施盗窃7次,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4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辨认笔录、被害人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垚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卢垚圭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假释。卢垚圭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垚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不得假释,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松光审 判 员 于玲娟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晓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