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欧阳杨、杜鸿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杨,绰号“肥猫”,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波,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鸿煌,绰号“丫丫”,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红梅,安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刘玮萌,安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杨、杜鸿煌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日受理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杨及其辩护人叶波,被告人杜鸿煌及其辩护人刘玮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欧阳杨、杜鸿煌、杜彬(另案处理)三人凑齐4800元毒资,由欧阳杨和杜鸿煌及另一绰号叫“希特勒”(另案处理)的开轿车共3人去赣州市区购买毒品冰毒。3月12日下午,被告人欧阳杨和杜鸿煌等人在赣州市一个绰号叫“鹏鹏”(另案处理)的毒贩手中以140元每克的价格,在支付了4200元毒资后购买毒品冰毒30克(后经称重为29.03克),后由欧阳杨、杜鸿煌二人携带该毒品乘坐赣州至安远的客车准备回安远贩卖。2015年3月12日15时30分许,安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接到有人贩卖毒品的线报后,组织警力在安远县牛犬山木材检查站设卡拦截,当天下午16时50分许,民警在牛犬山木材检查站将车牌号为赣B×××××的客车拦截下,当场抓获被告人欧阳杨、杜鸿煌,并从其随身携带的一盒罐装可比克薯片内,搜出用白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体3包,经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3包白色晶状物体检出甲基笨丙胺。2、2015年3月初,在该3包毒品查扣之前,杜彬(另案处理)从外地以120元-14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毒品冰毒8克,带回安远后交由被告人欧阳杨进行售卖,被告人欧阳杨以200元每0.4克的价格将8克毒品分散贩卖给安远县的吸毒人员何某(绰号“棺材板”)、唐某甲(绰号“猪麻”)、欧阳元春(绰号“九条”)欧某甲、徐某乙等人吸食。综上,欧阳杨运输、贩卖毒品37.03克,杜鸿煌运输、贩卖毒品29.03克,其中欧阳杨、杜鸿煌共同运输、贩卖的毒品为29.03克。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杨、杜鸿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非法运输、贩卖毒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欧阳杨运输、贩卖毒品37.03克,杜鸿煌运输、贩卖毒品29.03克,其中欧阳杨、杜鸿煌共同运输、贩卖的毒品为29.03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欧阳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叶波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欧阳杨不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而是构成贩卖毒品罪,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的冰毒数量8克和冰毒纯度有异议;2、对起诉书认定的第一起犯罪行为的罪名认定有异议,被告人欧阳杨只存在贩卖行为,运输毒品行为已被贩卖行为所吸收;3、本案中被告人欧阳杨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欧阳杨属于犯罪未遂,且属于从犯;4、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欧阳杨也属于从犯,欧阳杨没有主动联系,没有定价权,只是负责将毒品送到吸食人员手中,应认定为从犯,且欧阳杨对这起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5、欧阳杨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属初犯,且年龄较轻,应比照未成年人犯罪处罚。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欧阳杨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杜鸿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刘玮萌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鸿煌犯贩卖毒品罪没有意见,但其运输行为已被吸收,故只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2、被告人杜鸿煌的犯罪形态应该是未遂;3、被告人杜鸿煌属从犯;4、被告人杜鸿煌系初犯;5、被告人杜鸿煌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年龄较轻;6、本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杜鸿煌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欧阳杨、杜鸿煌、杜彬(另案处理)三人凑齐4800元毒资,由欧阳杨和杜鸿煌及另一绰号叫“希特勒”(另案处理)的开轿车共3人去赣州市区购买毒品冰毒。3月12日下午,被告人欧阳杨、杜鸿煌等人在赣州市购买毒品冰毒30克(后经称重为29.03克),后由欧阳杨、杜鸿煌二人携带该毒品乘坐赣州至安远的客车准备回安远贩卖。2015年3月12日15时30分许,安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接到有人贩卖毒品的线报后,组织警力在安远县牛犬山木材检查站设卡拦截,当天下午16时50分许,民警在牛犬山木材检查站将车牌号为赣B×××××的客车拦截下,当场抓获被告人欧阳杨、杜鸿煌,并从其随身携带的一盒罐装可比克薯片内,搜出用白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体3包,经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3包白色晶状物体检出甲基笨丙胺。2、2015年3月初,在该3包毒品查扣之前,杜彬(另案处理)从外地购买毒品冰毒8克,带回安远后交由被告人欧阳杨进行售卖,被告人欧阳杨以200元每0.4克的价格将8克毒品分散贩卖给安远县的吸毒人员何某(绰号“棺材板”)、唐某甲(绰号“猪麻”)、欧阳元春(绰号“九条”)、欧某甲、徐某乙等人吸食。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欧阳杨、杜鸿煌的供述,证人徐某甲、唐某乙、王某、欧某乙、肖某、陈某、徐某乙、何某、唐某甲、欧某甲、欧阳元春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尿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安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笔、称量记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杨、杜鸿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欧阳杨、杜鸿煌共同贩卖毒品29.03克,欧阳杨另贩卖毒品8克,被告人欧阳杨、杜鸿煌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杨、杜鸿煌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杨、杜鸿煌为自己贩卖及携带运输毒品,其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两辩护人辩称两被告人不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于法有据,对其这一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两辩护人还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两被告人具有未遂情节,本院认为,两被告人为贩卖毒品,已买入并实际控制毒品,应认定为既遂,两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两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根据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两被告人不能认定为从犯,两辩护人辩称两被告人具有从犯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叶波还辩称,被告人欧阳杨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杨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虽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但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欧阳杨、杜鸿煌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被告人欧阳杨还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属坦白,且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系初犯,本院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量刑情节,综合考虑予以从轻处罚。两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叶波提出对被告人欧阳杨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23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杜鸿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阳玉萍人民陪审员 邱 小 宁人民陪审员 黄 崇 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