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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开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江苏远通电缆有限公司与孙祝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远通电缆有限公司,孙祝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商初字第112号原告江苏远通电缆有限公司被告孙祝东原告江苏远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与被告孙祝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祝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通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6日远通公司与蔡永付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蔡永付向远通公司购买价值30.5万元的电缆,同日孙祝东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为蔡永付在该合同中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足额付清合同全款为止;2014年1月16日远通公司与蔡永付进行对账,蔡永付确认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1月15日远通公司共计向其发货359830元,该款尚未支付;2014年5月17日远通公司与孙祝东进行对账,双方明确蔡永付共计向远通公司购买价值359830元的电缆,但蔡永付仅于2014年5月支付了24万元货款,尚欠119830元未予支付;2014年9月3日孙祝东出具说明一份,明确其自愿为蔡永付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两年。现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孙祝东向其支付蔡永付所欠电缆款11983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孙祝东承担。被告孙祝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远通公司与蔡永付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蔡永付向远通公司购买价值305000元的电缆,付款方式为2014年1月27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1月15日,远通公司共计向蔡永付供应了价值359830元的电缆,而蔡永付仅于2014年5月向远通公司支付了24万元,余款119830元至今未付。孙祝东自愿为蔡永付前述货款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明确担保期限为两年。2015年8月12日远通公司将孙祝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担保书、财务往来核对表、对账函、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远通公司与蔡永付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远通公司已按约供应相应货物,蔡永付应按约支付所欠货款。孙祝东自愿为蔡永付本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孙祝东与原告远通公司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远通公司要求孙祝东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代蔡永付支付所欠货款119830元,应予支持。远通公司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既符合双方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孙祝东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蔡永付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祝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远通公司11983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给付义务人孙祝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3元,由孙祝东负担,该款已由远通公司垫付,孙祝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给付远通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