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三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吕兴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兴亚。委托代理人韩云峰,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被上诉人吕兴亚的委托代理人韩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9日,吕兴亚所有的冀F×××××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9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2015年1月14日,武作熊驾驶冀F×××××号奔驰车在荣乌高速公路雄县服务区(北区)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追尾李志驾驶的冀B×××××号江淮汽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认定,武作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该车辆,吕兴亚支出费用2200元。吕兴亚车辆经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其车损为322849元。公估费19400元,吕兴亚已向该公估公司支付。平安财险对该报告有异议,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7月15日,双方经协商,共同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吕兴亚车辆损失进行公估。2015年7月17日,该公司对吕兴亚车辆配件及维修价格进行评估核定,数额为305540元,吕兴亚为此支出公估费18350元。另查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吕兴亚赔偿三者车司机车辆损失500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吕兴亚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通事故损坏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吕兴亚车辆在平安财险处投保,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平安财险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吕兴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平安财险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赔偿吕兴亚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吕兴亚支出施救费2200元,有票据为证,平安财险应予承担。平安财险对吕兴亚单方委托公估的车辆损失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双方共同指定公估机构,公估的车损为305540元。平安财险认可该报告系由双方共同指定的机构作出,但称部分配件价格虚高、不真实,残值扣除过低。平安财险该抗辩并未有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因吕兴亚单方委托作出的报告未被法院采纳,故其支出的公估费19400元应由吕兴亚自行负担。重新公估支出的公估费用18350元系由吕兴亚垫付,该费用是吕兴亚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应由平安财险承担。吕兴亚赔偿三者车损失500元,有交警部门的损坏赔偿凭证为证,予以支持。综上,平安财险应赔偿吕兴亚的各项损失为326590元(施救费2200元+车辆损失305540元+公估费18350元+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兴亚各项损失326590元。二、驳回原告吕兴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7元,由原告吕兴亚负担23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判后,上诉人平安财险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共同委托公估公司所作的公估结论车损过高,再次要求重新鉴定;2、公估费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负担,且公估费用过高,超过河北省物价局(2012)第19号文件规定;3、一审判决认定施救费2200元错误,施救费过高,超过河北省物价局(2012)第26号文件规定标准,施救费票据未记载时间、地点等信息,与本案无关,且未提交施救单位资质。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付三者损失500元由上诉人承担错误。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吕兴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车损为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价格,上诉人再次申请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公估费、施救费、诉讼费是被上诉人为证实车辆损失以及减少或避免扩大损失而支出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负担;三、赔付三者损失是在交警调解下进行赔付的,是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系由双方共同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上诉人认为该公估结论认定车损过高,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公估费、诉讼费系被上诉人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且为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所支付的施救费有其提供的正式发票为证,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的保险金在总数额不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赔偿三者车司机车辆损失500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7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惠欣代理审判员 韩 皓代理审判员 马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盛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