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民初字第2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与倪向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倪向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2797号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毛杰。委托代理人:朱春山、邵雨江。被告:倪向明。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为与被告倪向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曼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春山、邵雨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起诉称:2007年期间,原告与金华市和信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业主有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之责任和义务,如业主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可依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由此引起的一切催讨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由该业主自行承担,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七缴纳滞纳金、直至诉诸法律。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历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未缴纳所欠的物业服务费348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3489元,并支付滞纳金5094元(自2011年1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仍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合计85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倪向明未到庭答辩。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举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金华市和信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收取物业费的标准和依据,被告负有缴纳物业费的义务;2.物业费催缴记录,原告从2009年开始每年都会向被告催缴物业费,但被告一直以商业住房尚未出租为由拒交物业费;3.房屋权属查询信息,证明被告是本案所涉商业住房的产权人。被告未到庭提出任何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1、3形式和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对于证据2,根据催缴记录载明的时间,显示催缴时间发生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故本院仅予确认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力。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7日,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乙方)与金华市和信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金华市和信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按照有偿服务、质价相符的原则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中营业用房按使用权证上所载明的建筑面积按0.6元/㎡每月收取,业主、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七交纳滞纳金。被告倪向明系金华市和信花园小区6幢104、204号(位于和畅路152-154号)营业房的业主,该营业房含两层,建筑面积合计230.74平方米。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该营业房处于空置待租状态。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多次电联被告催收物业服务费,其中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邮寄催费通知,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与和信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其效力及于小区全体业主。被告倪向明作为营业用房的业主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有权主张欠付的物业服务费及逾期交费滞纳金。因被告名下的房产处空置状态,可按原收费标准的70%收取相关的服务费用,但合同中关于滞纳金的收取标准过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调整。被告倪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益的放弃,相关不利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489元及逾期滞纳金(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倪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 曼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廖甜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