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二初字第3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新乡市振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三星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田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振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三星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田军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二初字第392-1号原告新乡市振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原新乡市振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法定代表人牛光生,董事长。被告乌鲁木齐市三星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田军军,执行董事。被告田军军。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乡市振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源公司)诉被告乌鲁木齐市三星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源公司)、被告田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三星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均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被告住所地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应当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立案,另一合同的履行地在新疆第二师和新疆伊犁,本案即使依据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也应由合同实际履行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人民法院或第四师人民法院管辖;如不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综上,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垦区人民法院或被告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明:2009年7月3日,振源公司与三星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法解决:(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1月16日,振源公司与三星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新疆伊宁市六十六团煤矿;第十一条约定如有争议,协商解决。本院认为,振源公司和三星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对管辖法院均未作约定,应依法确定本案的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在涉案合同中均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振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属本院管辖,故被告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振源公司诉至本院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乌鲁木齐市三星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铎审判员 李艳利审判员 闫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