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加土与陈永全、林绸花和陈坚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土,陈永全,林绸花,陈坚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281号原告李加土,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李雪萍,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永全,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绸花,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教师。被告陈坚定,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李加土与被告陈永全、林绸花、陈坚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由审判员许文红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土和被告陈坚定、林绸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土诉称,2014年1月18日,因林绸花、陈永全因经营财务咨询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种类为现金。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陈坚定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特此起诉,请求贵院依法请求判决:1.被告陈永全、林绸花偿还原告李加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应双倍计息)2.被告陈坚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绸花答辩,1.本人没参加财务咨询公司,本案借款因其夫陈永全借的,而叫原告其签名,当时其不清楚是借100000元,是一张空白条签名的,且本答辩人根本不认识原告;2.借条上写借现金,原告是否有支付现金,没提供支付证据。被告陈坚定答辩,1.当时签名并非是本案的原告李加土,而是王欣城,原告不在当场。2.事后其不清楚是否有支付款项给借款人,原告无法提供支付证据。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林绸花和陈永全因财务咨询缺欠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而由被告陈坚定担保的事实。在开庭审理质证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和2均无异议,对证据3,对借条的签名均无异议,被告提出本案的原告不在场,且不知是否有支付款项。经审查,二被告对上述的借条的“林绸花”和“陈坚定”均为本人签名的,均不持异议。故本院认为,上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未提出证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18日,因被告林绸花与其夫陈永全缺欠资金,向原告李加土借取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未约定期限和利率,并由被告陈坚定自愿作担保,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限至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后被告陈永全、林绸花未能偿还原告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今未能偿付,系违约行为,被告陈坚定未履行保证义务,系违约行为,三被告依法应承担偿付本金和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未约定利息和期限,在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只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坚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陈永全和被告林绸花进行追偿。被告陈坚定、林绸花的答辩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陈永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全、林绸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加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到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坚定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坚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永全、林绸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永全、林绸花、陈坚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亚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