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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丛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丛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王XX,男,汉族。被告丛XX,女,汉族。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XX诉被告丛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XX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9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于2013年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丛XX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9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于2013年1月份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婚生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双河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因以上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丛XX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婚姻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为其目的,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夫妻双方因感情破裂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时,法律亦尊重当事人的离婚自由。被告丛XX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导致夫妻分居二年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XX与被告丛XX离婚。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双庆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人民陪审员  于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