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承民初字第0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池艳飞与金树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艳飞,金树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1650号原告池艳飞。委托代理人崔伟民。被告金树新。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租用原告卡特325X挖掘机对承德县岔沟矿山的部分工程进行工作,具体费用结算以工作每小时150.00元和装车吨数以每吨1.30元计算,2014年7月7日租用结束。2014年7月8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用168772.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对账清单和欠条,后经催要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68772.00元及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3月14日租用原告卡特325X挖掘机为其所用,至2014年7月7日止,经双方对账结算共欠原告租赁费168772.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对账欠款手续,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68772.00元属实,应当给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尚欠租用原告挖掘机的租赁费16877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青审 判 员  丛培利人民陪审员  于文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明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