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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C}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某,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于运城市万荣县,汉族,小学文化,经营河津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4日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10月25日被河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军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卫某某多次从杨某(已判)、胡某某(已判)等人手中以每斤1元、1.2元价格收购盗窃的面包铁12500余斤。经河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面包铁总价值1725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卫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卫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卫某某多次从杨某(已判)、胡某某(已判)等人手中以每斤1元、1.2元价格收购盗窃的面包铁12500余斤。经河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面包铁总价值172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杨某的讯问笔录,证明从2011年冬天到2013年3月份,我将偷来的面包铁以每斤1元、1.2元价格卖给东辛封村108国道高速桥路西的那家废品收购站。2、柴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2011年冬天,我在华鑫源钢厂当保安,杨某偷铁,我放行,偷的铁杨某和他朋友处理。3、胡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2012年7月,我与杨某偷铁,将偷来的铁拉到高速桥附近的一废品收购站。4、(2014年)河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杨某、柴某某、胡某某盗窃铁12500余斤,价值17250元,三人已被刑事处罚。5、杨某、张某甲(杨某同案犯)、胡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三人分别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均指认卫某某是收购盗窃废铁的人。6、照片一张,证明张某乙辨认收购盗窃废物的收购站是河津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二号站。7、被告人卫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经营河津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二号废品收购站已十几年,2011年至2013年收过面包铁,数量和次数记不清,价格1元和1元多。8、河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明12500万废铁和面包铁,价值17250元。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卫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明知是犯罪分子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卫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红英人民陪审员  韩永电人民陪审员  高超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嘉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