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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19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林云英与刘北艺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973-1号原告(反诉被告)林云英。委托代理人沈宏,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北艺。原告(反诉被告)林云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北艺(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中山路XX号服装批发商场摊位合同书》,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经营的海口市中山路XX号服装批发商城XXX号摊位进行经营。合同同时约定,租赁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15日,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租金为每月1380元,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租金为每月2300元。合同另外约定,原告应当于合同签订时向被告缴纳摊位信用押金人民币6900元,电费押金人民币2000元。但是合同签订后,被告却要求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再向其支付50000元作为摊位装修保证金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4月14日租金2070元。原告于当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人民币60970元。原告入驻商城后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由于被告对商城经营管理不善,长期未能提供商场经营所需的正常照明、空调及管理等服务,导致其与商城其他商户矛盾加剧,造成其他商户纷纷退出商城,致使整个商城除原告外已无人经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损失扩大,已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并要求被告返还其超出合同约定所收取的款项,但被告拒绝返还,并已将原告所租赁摊位转租他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山路XX号服装批发商场摊位合同书》;2、被告向原告返还摊位押金、电费押金、装修保证金等费用共计589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中山路XX号服装批发商场摊位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海口市中山路XX号服装批发商城XXX号摊位出租给原告经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自2014年10月15日起,原告以经营收入减少为由不再缴纳租金及公共设施维护保养费、卫生费给被告。截至现在,原告共拖欠10个月租金21160元,公共设施维护保养费、卫生费1000元。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超过15天的,每逾期一天,按拖欠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应付给被告的违约金10万元。被告认为,严格遵守双方依法订立的合同,按时缴纳租金及费用是原告的义务,原告的拖欠行为造成被告经营管理上的极大困难,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考虑到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被告暂主张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为此,特依法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缴纳拖欠的租金21160元及公共设施维护保养费、卫生费1000元给被告;2、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给被告;3、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虽然涉案的《摊位租赁合同》签订的主体为原告及被告,但是经本院询问被告,被告确认在与原告履行《摊位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实际履行的主体是个体工商户海口龙华宏意服装批发商场。被告系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是有字号,原告应以登记的字号为被告,而不是以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为被告。因此,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反诉均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驳回原告林云英的起诉;2、驳回被告刘北艺的反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72元,不予收取,予以退还。反诉费427元,不予收取,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少燕人民陪审员  林 录人民陪审员  何少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蒙丹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