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终字第1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领地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费希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2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领地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武侯区航空路1号1幢14楼3号。法定代表人刘玉奇,总裁。委托代理人崔兴柏,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费希佳,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强,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领地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费希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斌、法官杨扬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希佳在一审时诉称:费希佳于2013年11月18日入职领地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费希佳在量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岗位工作,合同履行地点在北京市。2013年12月9日,费希佳与领地公司签订《领地集团薪资确认表》,明确年薪总额769950元,其中月工资及补贴36729元,半年关键业绩奖109733元,年度关键业绩奖219469元。2014年5月7日,领地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费希佳不服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领地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领地公司2014年8月13日作出恢复劳动关系通知,费希佳于2014年8月26日向领地公司邮寄《关于恢复劳动条件和支付拖欠工资的催告函》,领地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签收,但没有予以回应,也没有在催告函告知的时间2014年9月2日前将拖欠工资及时支付给费希佳。鉴于领地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希佳据此向领地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领地公司于2014年9月9日签收。费希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领地公司支付费希佳:1、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9日工资152816元及奖金292623.8元(包括半年奖金109733元及折算的年终奖金182890.8元);2、拖欠工资及奖金25%经济补偿金111359.95元;3、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9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379元;4、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9月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9166.67元。领地公司在一审时辩称并诉称:2013年11月18日,费希佳入职领地公司关联公司量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确定在北京办事处任总经理,签订了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3个月。双方确认费希佳年薪769950元,其中月岗位工资33529元。2014年5月6日,领地公司以费希佳不能胜任且无法协商调整工作岗位为由向费希佳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费希佳2014年5月7日签收并离开办事处。2014年6月9日,领地公司向费希佳额外支付1个月和5天的工资39695.25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6日作出裁决书,撤销领地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领地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恢复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费希佳自通知书发出起7日内到领地公司报到,否则按照《员工手册》规定作旷工处理。费希佳一直未到领地公司报到,2014年9月7日,费希佳向领地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领地公司根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内容,向费希佳支付1个月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是对其的合理补偿,领地公司不应当承担费希佳离职后的损失。费希佳作为总经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岗位,同时费希佳在领地公司工作不足六个月,不享有年休假。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费希佳未提供任何劳动,无权向领地公司主张劳动报酬及待遇,其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事由不成立,领地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领地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费希佳:1、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9日岗位工资135657.56元;2、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9月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249.42元。费希佳在一审时辩称:领地公司应当支付费希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劳动报酬及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费希佳与领地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5月7日费希佳收到领地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6月9日,领地公司向费希佳支付39695.25元(领地公司主张包括一个月的代通知金33529元及2014年5月1日至5月7日5天的工资)。后,费希佳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8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7637号裁决书,裁决撤销领地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13日,领地公司作出《恢复劳动关系通知书》,称“我司于2014年8月11日收到……裁决书。根据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我司决定与你恢复劳动关系……因量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现已撤销,目前在北京既无办公场所也无业务开展。故请你在本通知发出的7日(自然日)内到量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眉山办事处报到……地址:四川省眉山市……如未按规定时间到公司报到,公司将根据《员工手册》第二章第一项4.3条款作旷工处理。”费希佳于2014年8月19日收到该通知书,并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关于恢复劳动条件和支付拖欠工资的催告函》,称“……请公司向本人支付2014年5月至8日期间的应付工资(含补贴)……和半年度应付奖金……扣除公司已转账支付的39695.25元……请于2014年9月2日前支付应付拖欠工资……至本人工资卡账户中……对于公司提出的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等劳动合同重大变更事项,在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要求后,本人会本着建设性原则与公司积极协商解决,同时也希望公司尊重契约规则,恢复劳动条件。”领地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收到该催告函。费希佳称在2014年8月21日和22日向领地公司代理人电话沟通过,因合同约定履行地在北京,如果去成都谈判,要求领地公司提供机票款,但领地公司没有提供,因此就先向领地公司发出了催告函。2014年9月7日,费希佳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公司没有就本人催告函提出的支付拖欠工资、补缴五险一金、恢复劳动条件等合理要求给予任何回应,也没有在催告函告知的时间‘2014年9月2日前’将拖欠工资及时支付给本人,鉴于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2、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劳动报酬;3、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相关规定,现通知与公司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领地公司于2014年9月9日收到该通知书,但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5月7日解除,费希佳在通知书中所称事实不存在,系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费希佳未按照公司要求报到,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员工手册》。费希佳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关于工资构成及标准,费希佳主张年薪769950元,其中月工资及补贴36729元,半年关键业绩奖109733元,年度关键业绩奖219469元。为此,费希佳提交《领地集团薪资确认表》予以佐证。证据显示月岗位工资33529元、月交通补贴2500元、月通讯补贴500元、月生活补贴200元、半年关键业绩奖109733元、年度关键业绩奖219469元。领地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主张费希佳2014年5月8日后没有提供劳动,也没有在岗,不应当享有补贴,费希佳没有业绩也没有考核,不应当享有业绩奖。费希佳于2014年9月12日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4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2237号裁决书,裁决领地公司支付费希佳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9日岗位工资135657.56元、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9月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249.42元、驳回费希佳的其他仲裁请求。费希佳和领地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领地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撤销,并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领地公司应当支付费希佳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9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收入损失。其间,费希佳未实际在岗工作,不应享有相应的补贴。对其要求支付补贴的请求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故,领地公司共需支付费希佳该期间工资收入损失137585元(税前)(33529元/21.75*17天+33529元*3个月+33529元/21.75*7天),扣除已支付的33529元,还需支付差额104056元(税前)。领地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业绩奖金,领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费希佳的考核结果,费希佳实际工作至2014年5月7日,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领地公司应当按照费希佳的实际工作期间折算支付业绩奖金。经折算,领地公司需支付费希佳半年关键业绩奖102818元(税前)、年度关键业绩奖102820元(税前)。费希佳主张支付25%经济补偿金111359.95元,法院不予支持。领地公司与费希佳的劳动关系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继续履行,之后费希佳向领地公司发出函件催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领地公司在收到催告函后未进行支付,费希佳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领地公司应当支付费希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379元(5793元*3*1个月)。2014年5月7日之后费希佳未实际工作,且法院已判决领地公司支付费希佳至2014年9月9日的工资收入损失,费希佳未工作期间由领地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天数多于其在职期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故,对于费希佳主张支付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9月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9166.67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领地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249.42元,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领地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费希佳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9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收入损失差额十万零四千零五十六元;二、领地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费希佳半年关键业绩奖及年度关键业绩奖共计二十万零五千六百三十八元;三、领地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费希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万七千三百七十九元;四、领地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费希佳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9月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九千二百四十九元四角二分;五、驳回费希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领地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领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一、二、三项,驳回费希佳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第一项与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2.一审判决第二项与劳动合同约定事实以及履行事实不符,且超越费希佳诉请范围。3.一审判决第三项金额有误。费希佳在二审中针对领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费希佳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不同意领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京朝劳仲字(2014)第07637号裁决书、《恢复劳动关系通知书》、《关于恢复劳动条件和支付拖欠工资的催告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领地集团薪资确认表》、京朝劳仲字(2014)第12237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领地公司应否支付费希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差额以及业绩奖金;二、领地公司应否支付费希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分述如下: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的内容,领地公司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被撤销,双方应继续履行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鉴于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在实体方面存在问题而被依法撤销,故领地公司应按照劳动者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劳动报酬。领地公司不同意支付此期间工资差额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费希佳所主张的业绩奖金,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存在业绩奖金的事实,鉴于领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业绩奖金发放条件、发放时间,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的奖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领地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费希佳劳动报酬,费希佳以此为由解除与领地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根据费希佳的工作年限以及平均工资数额予以确定。综上,领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领地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领地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肖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震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