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昭觉县金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蜀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昭觉县金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蜀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初字第552号原告昭觉县金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昭觉县竹核乡。法定代表人白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辉,四川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果基果各,四川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大道南段161号。法定代表人陈忠时,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正果,四川蜀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克勇,射洪县高等级公路管理处副处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昭觉县金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诉被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皮拉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吉里依呷、蒋学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果基果各,被告蜀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正果、罗克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鑫公司诉称,2014年4月9日,原、被告在昭觉县竹核乡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出厂价销售水泥给被告;还约定“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款项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否则视为未付款”。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打款12020元,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打款36000元,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12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407吨水泥。2014年5月12日,被告的货款只剩2483.50元。2014年5月12日,在昭觉县公路管理局以昭路行函【2014】4号出具担保函情况下,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水泥。2014年5月29日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153236.50元;2014年5月30日在昭觉县公路管理局以昭路行函【2014】5号文件出具担保函情况下,原告又继续向被告供货。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总计向被告发货794吨水泥,此时,被告总计欠原告299736.50元货款,被告拖欠至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299736.50元及延期履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金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金鑫公司营业执照、白彦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司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交易真实有效、被告有欠款;3、公路局担保函3份,证明在公路局担保函保证后水泥发货给了S307E标段;4、客户往来分类明细表,证明被告欠款明细;5、2014年4、5、6月客户对账单3份,证明欠款数额;6、流向承诺函1份,证明双方约定的水泥适用范围;7、发货单一组,证明被告接收了水泥;8、增值税发票3张,证明交易事实的存在;9、证人证言,证明证人从原告处拉水泥到被告工地S307E标段的事实。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蜀通公司对上述1号、3号中的(3)号、(4)号担保函无异议;对6号、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货物的数量和到达地;对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李卓江本人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欠款;对4号、5号、7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蜀通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没有欠原告的货款,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蜀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金鑫公司与被告蜀通公司的代理人李卓江在昭觉县竹核乡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4月至6月期间以出厂价销售10000吨水泥给被告。使用区域范围:S307、E标段公路。计算方式为款到发货,款项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否则视为未付款。到2014年5月12日,被告所付的货款只剩2483.50元。在昭觉县公路管理局以昭路行函【2014】4号出具担保函情况下,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水泥,2014年5月29日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153236.50元。双方对账后,对账单上有“邓明玉代李卓江”的签字内容,并加盖了蜀通公司的盖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金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金鑫公司与被告蜀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有公司代理人李卓江的签字,并加盖了蜀通公司的印章,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供给被告的水泥款为299736.5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5月1日至5月31日,双方对账单中的货款金额为153236.50元,该对账单上有“邓明玉代李卓江”的签字,并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因此,对此笔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1日至6月30日对账单,仅有段雪峰的签字,段雪峰是否公司工作人员不明确,且对账单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蜀通公司又予以否认。因此,对这笔146500元的货款,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昭觉县金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53236.5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6元,由被告蜀通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阿皮拉旦审判员 吉里依呷审判员 蒋 学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土比子呷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