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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莫连清与陈耀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连清,陈耀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民初字第276号原告莫连清。委托代理人钟志光。委托代理人聂镜林,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耀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198号穗基华庭c幢01、02号商铺。代表人黄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丽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海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员工。原告莫连清诉被告陈耀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为司法鉴定期间。2015年9月26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国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志光、聂镜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耀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连清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陈耀友驾驶赣K×××××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G207线由沙头镇往石桥镇方向行驶,至G207线3111KM+500M路段超越由张鉴新驾驶搭载原告莫连清的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张鉴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耀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张鉴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苍梧县石桥镇中心卫生院紧急处理后转到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后再转到苍梧县石桥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其中在苍梧县石桥中心卫生院住院50天,在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42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需加强营养。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伤后营养92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4981元;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住院��食补助费9200元;4、营养费7360元(80元/天×92天);5、误工费14240元(27071元/365天×192天);6、护理费9765元(39741元/365天×92天);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30260元(7565元/年×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2900元;以上合计149706元。赣K×××××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由于被告陈耀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全部赔偿。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医药费发票、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花费的医药费金额以及需要陪护等情况;3、保险单,证明桂赣K×××××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5、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6、鉴定费用发票,证明鉴定费为2900元。被告陈耀友没有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需核实原件后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扣减自费药后确定。原告已达国家退休年龄,且未提供任何真实有效的工作证明证实其存在误工情况,故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已得到伙食费补助,故营养费应酌情在2000元以下。原告未提供任何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交通费的产生,故不予认可该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耀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以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陈耀友驾驶赣K×××××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G207线由沙头镇往石桥镇方向行驶,至G207线3111KM+500M路段超越由张鉴新驾驶搭载原告莫连清的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张鉴新(另案起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耀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张鉴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苍梧县石桥镇中心卫生院紧急处理后转到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后再转到苍梧县石桥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中在苍梧县石桥中心卫生院住院50天,在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42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需加强营养。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伤后营养92天。另查明,赣K×××××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车辆的所有人为江西省新余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陈耀友为该车司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本案的保险赔款足够赔偿其损失,不需要江西省新余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撤回了对江西省新余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耀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莫连清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再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由于本案赣K×××××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的损失应依照以上有关法律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耀友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54981元;因有相关医疗发票原件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后期治疗费10000元;因有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因原告住院共92天,原告主张100元/天的标准���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因有鉴定意见证实需要92天营养期,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80元/天标准过高,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以20元/天为宜,具体数额为20元/天×92天=184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1840元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14240元(27071元/365天×192天);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满59岁,被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属于农业人口,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广西2015年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92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9765元(38741元/365天×92天);因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该项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2015年广西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也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属于处理交通事故和事故后住院治疗的必要支出,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1000元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8、残疾赔偿金30260元(7565元/年×20年×20%);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和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上述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以及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7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对超出7000元部分不予支持;10、鉴定费2900元;因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项费用在诉讼费部分处理。以上1—9项合计137886元,因该损失未超过赣K×××××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而且被告陈耀友在本案事故中负的是全部责任,因此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额赔偿给原告莫连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莫连清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37886元;并将该款汇入原告莫连清在中国农业银行苍梧县支行卡号为6228481538729031276的帐户内。本案案件受理费164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鉴定费2900元(原告预交),共计454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4188元,原告莫连清负担35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国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