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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二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宣城市天池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华、梅学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宣城市天池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华,梅学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345号原告: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李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小燕,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天池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省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梅学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贤飞,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华,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梅学国,男,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宣城市天池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池公司)、安徽省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润华苑公司)、张华、梅学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小燕,被告润华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贤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池公司、张华、梅学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天池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宣州支行(简称徽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其借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即月利率6.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9.7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一笔贷款本息的或违反任何约定承诺的,构成违约,徽商银行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天池公司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徽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形式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天池公司、润华苑公司签订担保与反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天池公司向徽商银行实际代偿的,天池公司应偿还代偿款项,还应从实际支付之日至还款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追偿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润华苑公司为原告的保证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抵押物为其所有的房地权证某字第*****、*****号项下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某字第*****号,并列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张华、梅学国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承诺就原告为天池公司所作保证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4年6月17日,徽商银行向天池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5年4月3日,因天池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徽商银行要求收回全部贷款,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借款本息5287655.52元。原告代偿后,天池公司未偿还代偿款,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一、天池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5287655.52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天池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7000元;三、若天池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就润华苑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他项权证某字第*****号项下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润华苑公司、张华、梅学国对天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润华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天池公司、张华、梅学国未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天池公司向徽商银行借款,双方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以及徽商银行实际发放借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天池公司向徽商银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就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进行约定的事实;4、担保与反担保协议书、他项权证,证明润华苑公司及天池公司与原告就代偿责任、反担保抵押、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以及原告实际取得抵押权的事实;5、反担保承诺函,证明梅学国、张华为天池公司提供提供反担保,并就担保范围、期间等进行约定的事实;6、徽商银行贷款提前到期函、记账凭证/业务通知单、解除保证责任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7、民事代理协议书、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润华苑公司对原告举证无异议。天池公司、张华、梅学国未发表质证意见。各被告均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举证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天池公司向徽商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天池公司未按季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徽商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向徽商银行支付代偿款5287655.52元,依法取得追偿权。因此,原告要求天池公司支付代偿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律师代理费,以及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张华、梅学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润华苑公司近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天池公司、张华、梅学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市天池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287655.52元,并按月利率9.75‰支付2015年4月3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宣城市天池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7万元;三、如被告宣城市天池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的,原告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安徽省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某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房产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四、被告张华、梅学国对被告宣城市天池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13元,原告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9213元,被告宣城市天池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华、梅学国负担3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矛矛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