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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9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8日被羁押),同年8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邢波,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和辩护人邢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7月27日20时许,在常熟市辛庄镇长生针织厂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霍某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在此过程中致被害人霍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霍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被告人徐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徐某家属于2015年8月11日在常熟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主持下,已与被害人霍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霍某人民币149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某家属代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常熟市辛庄镇长生针织厂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霍某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在此过程中致被害人霍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霍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被告人徐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2015年7月28日晚,常熟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家属代其与被害人霍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霍某人民币149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霍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罗某、孙某、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但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不宜适用缓刑,故对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俞惠中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吴建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