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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小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妞、刘连川与冯会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妞,刘连川,冯会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小字第155号原告刘妞,女,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连川,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锋,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冯会强,男,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妞、刘连川诉被告冯会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常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妞、刘连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锋、被告冯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妞、刘连川诉称,刘妞、刘连川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5日21时许,二原告骑两轮电动车行至新郑市人民路步行街口西300米处时,与被告冯会强驾驶的豫AV06**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严重损坏。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冯会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500元;赔偿原告刘连川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1500元。被告冯会强辩称,豫AV06**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冯会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21时02分,冯会强驾驶豫AV06**小型轿车沿新郑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步行街口西300米处左转掉头时,与骑两轮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刘连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连川及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刘妞部分财产损坏、刘连川及刘妞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5010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会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连川、刘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连川向新郑市薛店镇京珠高速公路抢险队支付抢险施救费、停车费共计400元。事故发生后,刘妞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3230.39元,出院医嘱显示为:休息3周、加强营养,院外继续药物对症治疗,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诊、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刘连川在新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215元。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刘连川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豫价车损(2015)新郑073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578元。刘连川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1、刘妞系农村居民。2、豫AV06**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5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数字X光机影像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抢险施救费、停车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冯会强对事故的发生、刘连川及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刘妞部分财产损坏、刘连川及刘妞受伤均存在过错,冯会强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刘连川、刘妞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妞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230.3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9天,可计营养费为135元。(四)误工费:刘妞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刘妞的伤情,本院对其出院后误工日酌定为21天,住院9天,共计30天,可计算误工费为2087.70元。(五)护理费:刘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9天,可计护理费为702.09元。(六)交通费:刘妞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6525.18元。刘妞要求赔偿病历复印费6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连川要求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数字X光机影像报告单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15元。(二)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刘连川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578元。(三)评估费为100元。(四)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刘连川提交的新郑市薛店镇京珠高速公路抢险队出具的票据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后支出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400元,但该抢险队未对各分项予以明确,结合刘连川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受损情况,本院认定其抢险施救费为300元、停车费为100元。(五)交通费:依据刘连川就医、处理本次事故及车辆评估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93元。豫AV06**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妞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35.39元,赔偿刘连川医疗费21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89.79元;在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连川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共计978元,刘连川下余停车费及评估费共计200元,冯会强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刘妞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冯会强不再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妞各项损失共计6525.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连川各项损失共计11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冯会强赔偿刘连川各项损失共计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妞要求被告冯会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妞、刘连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妞、刘连川负担9元,由被告冯会强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常晓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旭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