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古春良古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春良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00227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春良古某,男,1971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沁阳市。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5月12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盗窃,于1995年8月15日在焦作市劳教所劳教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0月11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10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春良古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超、王元帅、被告人古春良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古春良古某窜至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罗庄村村西路南一花店门前,将被害人靳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古春良古某将该车卖给李葡萄。经鉴定,该车价值163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2015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古春良古某窜至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罗庄村十字路口西边一卤肉店门前,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古春良古某将该车卖给张某1。经鉴定,该车价值2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3、2015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古春良古某窜至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联盟大厦往南“环宇春天”商场门前,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苏奥斯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古春良古某将该车卖给乔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156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4、2015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古春良古某窜至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罗庄村村西张某2服装店门前,将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黑马牌电动车盗走,停放在邮政大厦旁边的车棚内。经鉴定,该车价值1733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古春良古某共实施盗窃4起,被盗物品总价值6519元。另查明:1、被告人古春良古某于2015年8月13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违法所得共计900元已挥霍。2、被告人古春良古某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5月12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盗窃,于1995年8月15日在焦作市劳教所劳教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0月11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7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春良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书、扣押清单、领到证明、证人张某1、乔某的证言、被害人靳某、胡某、刘某、张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春良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古春良古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古春良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春良古某有多次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古春良古某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古春良古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春良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900元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