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3月2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21时30分许在榆树市新立镇康甲村2组自家门前,将王某某、方某某、李冬等人开来的吉A9EJ**号奔腾轿车,吉J95C**号铃木轿车损毁。经鉴定,奔腾轿车受损价值为6902元,铃木轿车受损价值为4884元,总价值11786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榆树市新立镇康甲村2组自家门前,将王某某、方某某、李冬等人开来的吉A9EJ**号奔腾轿车,吉J95C**号铃木轿车损毁。经鉴定,奔腾轿车受损价值人民币6902元,铃木轿车受损价值人民币4884元,总价值人民币11786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王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22时报案到公安机关称其车被砸,2015年4月3日公安机关对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立案。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到公安机关称杨某某将其两辆汽车给砸了,后民警将杨某某传唤到榆树市公安局接受讯问,杨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砸车辆现场制作的笔录及被砸车辆照片。4.证据保全及发还清单证实,奔腾B50轿车及铃木雨燕轿车被保全后被返还的情况。5.涉案工具照片证实,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所用作案工具的照片。6.刑事谅解书证实,杨某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取得王某某的谅解。7.户籍证明证实,杨某某及吴占春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曾因此次毁坏财物案被行政拘留15日。8.新立镇大新街道出具的证明证实,吴占春系其辖区内居民,非农业户口,其一年收入6000多元。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22日杨某某因此次事故被行政拘留15日。(二)鉴定意见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黑色奔腾B50轿车被损价格为6902元,铃木雨燕轿车被损价格为4884元,合计11786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翟某甲证言,2015年3月20日晚上8点左右,我当时正在我家东屋看电视,我孙子翟某乙也在家,这时候王某某和两名我不认识的年轻人来我家了,王某某进我家就直接到我看电视的东屋了,和王某某一起来的两名年轻人在我家客厅坐着,王某某看见我就跟我说二姑夫你挺好的吧。我跟王某某说挺好,然后王某某就坐在我家东屋的炕沿边上,王某某从兜里拿出一颗烟点着了,王某某抽完烟之后就和另外两名年轻人走了。王某某来之前没有给我打电话,他来看我是因为我身体不好,最近总有病。王某某在我家呆了十多分钟,杨某某家在我家东面,从我家到杨某某家有三四十米。2.证人翟某乙证言,2015年3月20日晚上8点多,我和我爷爷翟某甲正在我家东屋看电视,这时候王某某和两名年轻人来我家了,王某某进我家东屋问我爷爷说挺好的啊二姑夫,翟某甲跟王某某说挺好的。王某某就坐在我家东屋的炕沿上跟翟某甲唠了几句嗑,具体什么内容我没听清,王某某说完话又在我家客厅呆了一会,王某某来客厅跟我说让我去找一下杨某某,让杨某某来我家唠嗑,我去杨某某家后对他说王某某在我家呢,要找你唠唠。杨某某说让王某某来我家。我就回家对王某某说杨某某不来,让你去他家。王某某在我家呆了一会和另外两名年轻人就走了。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20日我给杨某某打过电话问他和王某某之间怎么回事,和王某某通过电话,王某某在电话里说他要跟杨某某唠唠,他正好要到康甲村办事,顺便和杨某某唠唠。4.证人李某乙证言,2015年3月20日晚上,王某某带人进我家院子,我丈夫杨某某就出去了,我就听见屋外面有噼里啪啦的声音我就吓坏了,我就不知道什么了,之后我就被送医院了,我因为刚引产完,一直没有出屋,当时屋里有张本伍、李宪平在屋里照顾我,也没有出屋。(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和杨某某是亲属,我是杨某某的姨夫丈人。之前我和杨某某发生过口角。2015年3月20日,我给李某丙打电话让他拉我回榆树新立镇看我二姑夫翟某甲,我和李某丙、孟某某往榆树走,到榆树以后李某丙给他朋友方某某打电话说要一起去新立镇溜达,然后回榆树吃饭。李某丙开奔腾B50车拉着我和孟某某,方某某开铃木雨燕拉着王志强、孙博超、潘奇,我们一起去我二姑父家,开了半个小时,我走到新立镇泡沿村,我就给杨某某打电话,我对他说我到新立镇泡沿村了,咱们去新立吃点饭,好好谈谈这事。他说我不去,有能耐你来我家。我说我一会去我二姑父家,你来我二姑父家吧。我和李某丙、孟某某、方某某、王志强和孙博超一起去的我二姑夫翟某甲家,我跟我二姑夫聊了会天,我给杨某某打电话让他来我二姑夫家,他不来,我让翟某乙去杨某某家找他,翟某乙回来说杨某某让我过去他家。我在我二姑夫家呆了近半个小时,我们就走了,方某某、王志强、孙博超上那台铃木雨燕车了,李某丙和孟某某就上奔腾汽车了,我当时让李某丙去前边掉头,我没有上车,李某丙将奔腾车往前开了一段距离,当时李某丙将车开到左侧车道停在了一户人家的门口,我走到跟前刚要上车,我看见杨某某拿着一根木棒子跑过来了,我就赶紧对李某丙和孟某某说快跑,我和李某丙、孟某某赶紧往外跑。杨某某拿木棒把奔腾车的前风挡玻璃砸碎了,我和李某丙、孟某某就往大地里跑,当时杨某某就去砸方某某的车,我们也没有顾方某某,过了一会方某某给李某丙打电话,方某某说车也被砸坏了,李某丙就让方某某开车来派出所了。我去新立镇康甲村是去看我二姑夫,没有要打杨某某的意思,我就想顺便找杨某某聊聊这个事情,别让他总给我打电话骂我了,奔腾的车前后风挡玻璃被砸碎了,左后侧钣金也被砸坏了,这车是孟某某新买的。铃木雨燕是方某某的车,这车前后风挡玻璃被砸碎了,几面玻璃被砸碎,后视镜被砸坏了,左前车门上方和右前车门前钣金也被砸坏了。李某丙是我姨家的孩子,孟某某是李某丙的小舅子,我之前与方某某、王志强、孙博超、潘奇都不认识,他们都是李某丙的朋友。我们从翟某甲家出来以后都没有拿什么东西。杨某某赔偿我35000元,我对他砸车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他的责任了。2.被害人李某丙陈述,我认识王某某,他是我姨家孩子,2015年3月20日下午4点王某某给我打电话,王某某问我有没有事情,没事开车拉他回新立镇看他二姑夫,我当时就答应了,因为车是孟某某的我就跟孟某某说我大哥要回榆树,咱们俩开车送他一趟。孟某某当时就答应了,我和孟某某下班以后,我就开车去接王某某,我接到王某某,王某某不知道给谁打电话呢,后来就互相骂起来了。我问他是谁,他说是杨某某,我说回去要找他咋的,王某某说回家看二姑夫去。晚上八点多,我到榆树之后,我就给方某某打电话说我从长春回来了,你陪我去新立一趟,完事咱们回榆树吃口饭。方某某说那行,我顺便带着潘奇、王志超、孙博超他们。中间他们车没油了,我给方某某100元加油的,过了半个小时,我们到了王某某二姑夫家,车停在王某某二姑父家门口,我和王某某、孟某某、王志强、方某某在他二姑夫家呆了半个多小时,期间王某某让翟某乙去杨某某家找杨某某,要谈谈之前闹矛盾的事。杨某某也没有来,我们就往外走,我上车开奔腾车,孟某某都上车了,王某某没有上车呢,我要开车掉头,方某某、王志强都上铃木车了,我开车往前走,过了两户人家之后,我就将车开到左侧车道上,我把车开到一户家人门口,王某某要上车,方某某开车在我后边右侧车道上,院里就有人拿着棒子追出来了,我和孟某某从车上下来了,王某某对我俩说快跑。我们就跑了,然后我们的车就被砸了,接着又去砸方某某的车了,过了一会方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的车被砸了,他对象潘奇头上碰破了。王某某给别人打电话接的我们,后来我们就去派出所了。我们从车上下来的时候没有拿东西。王某某没有说让我找人跟着去打仗。他就是说回来看她二姑夫,我和方某某、王志强、孙博超他们是朋友关系,带着他们去是因为他们也没什么事情,他们几个不知道王某某和杨某某有矛盾。我对涉案物品价格认证没有意见。我驾驶的奔腾B50车是孟某某的,车前后风挡玻璃被砸碎了,左后侧钣金也被砸碎了,方某某开的铃木雨燕车也被砸碎了。3.被害人方某某陈述,2015年3月20日晚上八点多,李某丙给我打电话说他回长春了,要请我一起吃饭,让我去新民屯加油站找他,我就给我朋友王志强和孙博超打电话了,让他们一起去吃饭,我开我的铃木雨燕车拉着我对象潘奇、王志强和孙博超去找的李某丙,李某丙开着一辆奔腾B50轿车,车上有两个男的我不认识,李某丙在车里跟我说去新立,我问李某丙去新立干啥,他说王某某去看他二姑夫去,看完他姑夫再回榆树吃饭,李某丙让我跟着他的车走,到了康甲村,李某丙和车里的两名男子下车了,我和王志强、孙博超也下车了,我们一起去王某某他二姑夫家了,王某某和他二姑夫聊天,在屋里呆了十多分钟后我们就走了,我和王志强、孙博超和潘奇还是开我的车,李某丙、王某某还有一个男的上了李某丙的车,李某丙开着奔腾车就往前走了几户人家,李某丙将车从到右侧拐到路左侧一户人家门口停下了,李某丙、王某某和那个男的就下车了,我把车停在路的右侧,我和王志强、孙博超、潘奇没有下车,李某丙、王某某和另一名男子刚要往那户人家走,还没等进院呢,一名男子从院里跑了出来,李某丙、王某某和那名男子就往路上跑,从院里出来的那名男子就开始砸停在路边的奔腾轿车,拿着一个类似锹的东西奔我车来了,砸我车的前风挡玻璃,车窗的玻璃也被砸了,后风挡玻璃也被砸了,我加油就往前开车跑,我一直往东跑了,一直跑到土桥镇才停车。停车时发现副驾驶位置有一个打折的二齿头子,潘奇的头被碎玻璃扎出血了,等我们掉头开往现场时,警察已经在现场了。我的车是铃木雨燕两厢轿车,车主是潘高生,我有卖车协议。李某丙和王某某是亲戚,李某丙到榆树后给我打电话说他从长春回来了,要请我吃饭,我和王志强、孙博超是朋友,王志强能喝酒,我好让王志强陪李某丙喝点,当时孙博超和王志强在一起呢。潘奇是我对象,也没吃完饭,就带着一起去了。李某丙非让我们和他去新立,说我呆着也没事,当时我也没想啥就去了。李某丙没有说过王某某和别人发生过矛盾,也没说要去新立镇找人打仗。我和李某丙是朋友关系,我不认识王某某。我的车被砸之后我见面问李某丙因为啥砸车,李某丙告诉我王某某和杨某某以前吵吵过,有过矛盾。我得到杨某某的赔偿了,一共赔偿我和孟某某35000元,是王某某代表我和孟某某和对方协商的。我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4.被害人孟某某陈述,2015年3月份的一天,李某丙给我打电话说借我车用用,我说那你开去吧,晚上9点多钟他给我打电话说车在榆树这边被人砸了。我后来得到赔偿了,杨某某一共赔偿我和方某某35000元。都是修车款,是王某某代表我和方某某协商的。我同意这个赔偿数额,不再追究砸车人的责任了。(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5年3月16日下午2点多,我在新立镇街道小刘菜馆吃饭的时候遇到了王某某等亲属,我去敬酒的时候,我和王某某发生了口角,之后我们通了十几遍电话说这事,还互骂对方,2015年3月20日下午4点多,我在家吃饭,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来我家收拾我,整死我,之后李某甲在我们两人中间说和了一下,晚上9点多钟,王某某的姑父、我家邻居翟某甲的孙子翟某乙来我家找我了,翟某乙说王某某在我家呢,让你去我家唠唠。我问有多少人。翟某乙说十来个人。我说那我不去了,让他们来我家吧,翟某乙就回家了,过了一会我看见有一台车停在我家院门前道上,有人在车下站着,我顺手从地上拿起一个木把的东西就迎了出去,我就骂,你们来了,我整死你们。我边抡手中的木把东西边往道上跑,王某某这几个人就往道南的大地里跑,我用手中的木把东西把停在我家大门口道上的黑色轿车前风挡玻璃砸碎了,我手中的木把东西也掉地上了,我看见道南侧还停着一辆银白色轿车,我就用手中的铁铲子砸那台银白色轿车的前风挡玻璃,铁铲子都打折了,当时我都懵了,我又在地上拿起一件家伙,我用手中的东西就往银白色轿车的侧风挡玻璃、车身上砸,那台银白色轿车里人就开车往前走,车边走我边砸车,将银白色轿车的前风挡玻璃、侧窗玻璃、一只倒车镜都砸碎了,后来那辆银白色轿车就开跑了。那台黑色轿车停留在我家大门口道上了,我又用手中的木棒将这台黑色轿车的后风挡玻璃砸碎了,把车身的钣金也砸坏了,后来新立派出所的警察赶来了。王某某等人没进我家院子,当时天黑我没看见王某某他们手里是否拿东西了,当时天挺黑的,我也不知道我有没有拿二齿子砸车,我就记得我拿的第一件工具是木把的东西。我对被砸车损鉴定价格没有异议。我用木把的铁铲、还有一把木把的家伙式,当时天黑具体是什么我不知道。我当时喝酒了。我们已经调解了,我赔偿对方35000元,互相不追究对方责任了。我之前说“王某某领着四五个人来我家院子,并且对方手里拿着棒子和刀,我和我哥杨秀和、杨秀斌、杨秀军把他们赶到院外去了”这是我瞎说的。他们没有进院子,我也没看见他们拿东西,我几个哥哥也没参与打仗,他们三个是听说打仗后赶过去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庆忠代理审判员  翟晓蒙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全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