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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宋某某、叶某某、熊某某、韩某某、秦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熊某某,韩某某,秦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辩护人石彬,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某某。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郭军、江丽春,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叶某某、熊某某、韩某某、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脱逃,故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中止对本案的审理,但由于被告人宋某某长期不归案致使本院亦无法审理其他被告人,故于2015年10月20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并中止对被告人宋某某的审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熊某某、韩某某、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部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石彬、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军、被告人熊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陆某某、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田某某、李某、赵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2014年9月30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在上海市青浦区华青南路511号“巴黎纯K”KTV内上厕所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陆某某、潘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后被KTV工作人员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劝开,被告人宋某某及与其同行的被告人叶某某、熊某某、韩某某、秦某某认为王某甲等人偏袒对方、处事不公,遂共同对二名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使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某因外伤致右上臂及右大腿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甲因外伤致右颈部皮肤划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乙因外伤致右眼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叶某某、熊某某、秦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向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熊某某、韩某某、秦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叶某某、熊某某、秦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被告人叶某某、熊某某、韩某某、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以其当事人认罪态度较好为由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在上海市青浦区华青南路511号“巴黎纯K”KTV内上厕所时因琐事与陆某某、潘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后被KTV工作人员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劝开,被告人宋某某及与其同行的被告人叶某某、熊某某、韩某某、秦某某认为王某甲等人偏袒对方、处事不公,遂共同对二名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使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因外伤致右颈部皮肤划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乙因外伤致右眼挫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熊某某、秦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向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所在单位进行了赔偿。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陆某某、潘某某、王某、田某某、李某、赵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收条,谅解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亦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熊某某、韩某某、秦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叶某某、熊某某、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熊某某、韩某某、秦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对其罪行拒不供认,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能予以供认,认罪态度尚可,故本院采纳其辩护人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二、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三、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四、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丽萍人民陪审员  薛和平人民陪审员  俞逸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