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马XX诉刘X、李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刘X,李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1011号原告马XX,男。委托代理人朱金荣,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男。被告李XX,女。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责人王X,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XX,该公司职员。原告马XX诉被告刘X、李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金荣,被告X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2日,于常州市常金大桥东坡,被告刘X持证驾驶登记为被告李XX的苏DRXX**号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苏DBT6**号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害,原告马XX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被告刘X负全部责任,原告马XX无责任。另苏DRXX**号普通客车在被告X保公司处投保。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002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X、李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X保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没有异议,医疗费扣除10%医保外费用,我司垫付10000元医药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于常州市常金大桥东坡,被告刘X驾驶苏DRXX**号客车沿常金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时,因操作不慎,驶入对方车道。遇原告马XX驾驶苏DBT6**号客车沿常金大桥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碰撞,致两车相撞后受损,原告马XX受伤,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共计住院52天,产生医疗费44940.89元,其中被告X保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XX误工期36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80元、车辆修理费12200元、施救费600元。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DR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李XX名下,被告刘X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该车辆已向被告X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同时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马XX从事蔬菜零售工作。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结婚证、营业执照、摊位设施租赁经营合同、常州XX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证明、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马XX相撞,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X保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对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因被告刘X在本案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X保公司在三责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刘X负责赔偿。被告李XX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44988.99(其中被告X保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扣除10%医保外费用,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44940.89原告的医疗费,本院审核金额为44940.89元。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医保外用药情况调查结果,酌情扣除10%医保外费用即4494.09元,由被告刘X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936无异议。936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营养费720720护理费54005400误工费43200鉴定误工期为360天,原告提供的合同日期为2014年,无法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具体数额法院核定。43200原告的误工情况有结婚证、营业执照、经营合同、公司证明为证,确系从事零售业工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超过相关行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500无异议。500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财产损失12800施救费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车损无异议。12800原告主张车损1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施救费6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认定合计108496.89元,其中X保公司承担104002.8元,刘X承担4494.09元。被告刘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因被告刘X、李XX未到庭,故本院未作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491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902.8元,两项合计104002.8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94002.8元)。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4494.0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5元、鉴定费16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X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嵇筱沁人民陪审员 金仁兴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