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罗农村商业银行与哈涛、田贺、余国财等10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涛,田贺,余国财,张爱玲,孟诚,郭维,李正林,乔瑞,曹和,张立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659号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守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景,该银行崇岗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哈涛,男,汉族,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田贺,女,汉族,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余国财,男,汉族,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张爱玲,女,汉族,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金山小区********号。被告孟诚,男,汉族,现住宁夏平罗县。被告郭维,女,汉族,现住宁夏平罗县。被告李正林,男,汉族,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乔瑞,女,汉族,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曹和,男,汉族,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张立梅,女,汉族,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罗农商行)与被告哈涛、田贺、余国财、张爱玲、孟诚、郭维、李正林、乔瑞、曹和、张立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涛、田贺、余国财、张爱玲、孟诚、郭维、李正林、乔瑞、曹和、张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罗农商行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哈涛、田贺以购煤为由向原告贷款12000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到期,由被告余国财、张爱玲、孟诚、郭维、李正林、乔瑞、曹和、张立梅以连带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借款后,各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返还本息。现依据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哈涛、田贺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利息232680.35元(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计算至2015年7月7日,以后利随本清),本息合计1432680.35元;二、被告余国财、张爱玲、孟诚、郭维、李正林、乔瑞、曹和、张立梅对以上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放款通知书1份、借款借据1份、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1份、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利息清单1份,被告哈涛和田贺、余国财和张爱玲、孟诚和郭维、李正林和乔瑞、曹和和张立梅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各1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加盖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证明被告哈涛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未还,其妻子田贺自愿意为该笔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余国财、张爱玲、孟诚、郭维、李正林、乔瑞、曹和、张立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以及各被告的身份、婚姻信息、欠付借款利息的情况。被告哈涛、田贺、余国财、张爱玲、孟诚、郭维、李正林、乔瑞、曹和、张立梅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综合评议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0日,被告哈涛以购煤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200000元,被告田贺在个人借款申请表上借款人配偶声明栏中签名,约定“同意借款人向贵行申请个人贷款,并承诺按时偿还贷款如有违约,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按季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余国财、张爱玲、孟诚、郭维、李正林、乔瑞、曹和、张立梅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当日,原告向被告哈涛的银行账户转款1200000元。借款后,被告哈涛于2014年3月21日支付借款利息37400元,2014年6月21日原告银行系统自动从被告哈涛的账户中扣除了32.83元利息,2014年7月21日支付借款利息40417.17元,2014年9月21日原告银行系统自动从被告哈涛的账户中扣除了169.69元,以上被告哈涛合计支付利息78019.69元,对借款本金1200000元和剩余借款利息232680.3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7日)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哈涛以购煤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200000元,逾期后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剩余利息,有原告出示的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哈涛应当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232680.3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7日),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贺作为被告哈涛的配偶,在个人借款申请表上签名,自愿与借款人哈涛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且该借款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经营,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系被告哈涛与被告田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田贺具有返还该笔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余国财、张爱玲、孟诚、郭维、李正林、乔瑞、曹和、张立梅明确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在被告哈涛、田贺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于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的利随本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哈涛、田贺、余国财、张爱玲、孟诚、郭维、李正林、乔瑞、曹和、张立梅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涛、田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利息232680.3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本息合计1432680.35元;二、被告余国财、张爱玲、孟诚、郭维、李正林、乔瑞、曹和、张立梅对以上被告哈涛、田贺应返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8元,由被告哈涛、田贺、余国财、张爱玲、孟诚、郭维、李正林、乔瑞、曹和、张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楠附件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