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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4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昆山耀锦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盛锦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耀锦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盛锦国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036号原告昆山耀锦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永丰余路2155号5号房。法定代表人陈扣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斌,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盛锦国。委托代理人王恩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耀锦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盛锦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耀锦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小轩、赵斌,被告盛锦国及委托代理人王恩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耀锦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手续。被告受伤后至2014年12月1日未上班,也未向公司办理请假手续,其行为系自动离职,不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此,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盛锦国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4年3月起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8月21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2014年12月1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12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已享受了相应的工伤待遇。2014年9月18日被告在工作中又发生了伤害事故。2015年1月19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5年5月30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受伤后没有回公司上班,2014年12月8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日期2014年12月1日,退工原因为本人辞职。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600元。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8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36元、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049元、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513元、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11049元、鉴定费400元。该委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鉴定费400元;二、原告在社会保险机构申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原告享有;三、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00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备案信息、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被告发生二次工伤,等级均为十级伤残,第一次工伤待遇被告已享受,第二次工伤仅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可按上述法律的规定,并按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申请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鉴定费手续,具体金额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鉴定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故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单方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理由为被告本人辞职,而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辞职之事实,应当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在审理中,被告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山耀锦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盛锦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鉴定费400元。二、原告昆山耀锦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盛锦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耀锦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