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执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毅与赵铁峰、陈晓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毅,赵铁锋,陈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395号申请执行人:孙毅,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赵铁锋,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陈晓东,女,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申请执行人孙毅与被执行人赵铁峰、陈晓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赵铁锋、陈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毅借款本金4万元;二、被告赵铁锋、陈晓东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原告孙毅借款本金4万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限实际给付之日止,与前款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孙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赵铁锋、陈晓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70.00元(案件受理费830.00元、公告费240.00元)由被告赵铁锋、陈晓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孙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孙毅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铁锋、陈晓东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还款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具备执行条件时,该案应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兴华审判员 张宴君审判员 裴广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博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