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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423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杜某甲,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勉进、人民陪审员周家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父亲一惯自作主张,就把我嫁给了杜某甲,婚后才知道杜某甲性格粗暴,且好赌成性,还经常对我拳脚相加,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杜某乙,成为我对这个家庭的唯一牵挂,那个所谓的家才勉强维持到现在。我和被告由于在一起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后,我于2009年正月去江西打工,杜某甲去了浙江打工,刚开始偶尔还有电话联系,最后一个电话是在2012年正月份,那时他在江苏,我仍在江西,此后,他与我及其父母再没有联系过,我和女儿也给他打过电话,一直打不通。我和他已经有五年没见过面了,他是生是死也不知道。现在他的父母及我的女儿仅靠我打工维持生计。家早就不成为家了,我女儿马上要读高中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本,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薄复印件四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及被告杜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据三:邬阳乡龚家垭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杜某甲2012年与家里失去联系至今的事实。证据四:证人汪某的出庭证言:杜某甲有三、四年没有回家了。证据五:证人杜某乙的出庭证言:杜某甲四年没有回家,爸爸和妈妈经常吵架,爸爸最后一次寄钱是2012年初,后来也没有给我打过电话。被告杜某甲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杜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保障当事人权利,本院依职权分别对被告杜某甲之母梅春香及鹤峰县邬阳乡龚家垭村村委会书记龚伦德进行了调查,另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原、被告婚生女杜某乙进行了调查。梅春香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杜某甲有将近四年的时间没有和家里联系过了,人在哪里我也不知道,他的联系电话我也没有。经质证,原告无异议。龚伦德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杜某甲是我村三组村民,我有将近三年的时间没有见过他了,他的联系电话我也没有,他2012与家里失去联系至今。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杜某乙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爸爸从2009年外出打工,2012年给我汇了1000元以后就再没有了联系,我已经五六年没有见过他了,他也没回过家,也没给家里打电话。我愿意跟随我母亲一起生活,跟着爸爸没有保障,现在也不知道他在哪里。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对于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证据二系有关职能部门依法颁发的有效证件,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的证明,加盖了公章,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五系证人证言,依据证人汪某、杜某乙到庭的陈述,与本院核实的事实以及龚家垭村村委会的证明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以后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女儿杜某乙于1999年6月21日出生,现在鹤峰县一中读书。被告杜某甲2009年外出务工,期间与家庭有过联系,自2012年开始与家中失去联系,至起诉时被告杜某甲没有与家人联系,也没有回过家中。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不照管家庭,与家人子女没有联系,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生活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进行全面认定。在本案中,被告在外务工,自2012年开始无法联系,没有过问家庭、子女的情况,也没邮寄子女相应的生活费,说明双方当事人已无共同生活的意愿,时至开庭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言语沟通、维系家庭之目的无法实现,且原、被告之女到庭证实原、被告在一起时经常吵架,加之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已经超过两年,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婚姻实际状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杜某甲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杜某乙自愿跟随原告生活,从原、被告婚姻现状以及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女杜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对其成长有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杜某甲支付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被告杜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杜庆庆随原告刘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杜某甲不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颉人民陪审员  李勉进人民陪审员  周家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安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