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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叶丽与被上诉人王春贵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丽,王春贵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0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丽,女。委托代理人孙义鹏,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贵,男。委托代理人王春利,系被上诉人的弟弟。上诉人叶丽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3)鲅民一初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丽的委托代理人孙义鹏,被上诉人王春贵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侧楼上楼下邻居,原告家在802室,被告家在902室。2012年12月25日,原告发现自己家卫生间天花板有滴水声音并伴有水滴落下,找物业与楼上住户沟通未果诉至法院。经原告申请,由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家卫生间漏水与被告家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家卫生间漏水时由楼上被告家卫生间相关装修不当,施工工程中防水做法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施工时破坏了原防水层等原因所导致。经鉴定,原告家因楼上漏水需要更换吊顶、墙面、地面花费1857元。原告垫付鉴定费两次总计1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家卫生间漏水经鉴定系因被告家卫生间相关装修不当等原因造成,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因漏水造成的卫生间设施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亦应按相关规范要求对其改动后的卫生间地面做好防水。虽被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主张在外租房等其他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余卫生间中原告所主张需要更换的物品,因没有实际损失且未影响功能使用,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叶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春贵因漏水造成的损失总计1857元。二、被告叶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使其室内卫生间防水恢复到正常使用要求。三、驳回原告王春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3000元,由被告叶丽承担。上诉人叶丽上诉称,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所以该判决有失公正。在庭审中上诉人明确提出以上质疑,而且在主审法官主持之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就是一起到上诉人家中做避水试验,如果确实是上诉人家中漏水,上诉人当然得给被上诉人家承担损失并且重新做防水。但是后来被上诉人并没有配合去上诉人家里去做实验。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上诉人是不能接受的。上诉人现在仍坚持做避水实验,如果不是上诉人家漏水就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家中漏水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春贵承担。被上诉人王春贵答辩称,鉴定机构是法院委托的,我们没有不配合做实验。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春贵家卫生间棚顶漏水,而楼上为上诉人叶丽家卫生间,上诉人叶丽辩称不是其家漏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认为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已将该鉴定报告进行质证,鉴定人员亦给予合理的解释。故原审未予重新鉴定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叶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世非审 判 员  张 育代理审判员  张文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晓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