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屯民一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红才与刘焕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才,刘焕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枣屯民一初字第367号原告:张红才,电话号码:。委托代理人:王立娟,电话号码:。委托代理人:于世霞。被告:刘焕台,电话号码:。原告张红才与被告刘焕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本案由审判长张振虎、人民陪审员安怀春、人民陪审员刘广为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才、委托代理人王立娟、于世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焕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红才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焕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1994年8月,张红义与原告张红才兄弟二人通过村委会主持分家,原告分得诉争老院一处,东西两边长各为27.87米,南边长是11.85米,北边长是13.45米。其中红砖北房3间,土西房2间,土大门1间。2000年阴历十月,原告夫妇外出打工,原告将老院交由被告夫妇使用。2007年秋后,原告回家居住,发现被告将院落中配房2间,大门一间擅自拆除,只剩三间北房。原告是上述院落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处老院。被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居住权人,不享有居住权,被告理应返还。被告刘焕台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一份。内容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中称,原告1999年12月份结婚时,被告通过村委会的主持将诉争房屋分予原告,但原告欠被告8万块建房用的红砖,并立下字据,有村委会及原告署名及手印,但当年所立字据被老鼠已经咬碎。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执焦点归纳为: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院落的事实及理由?针对本调查焦点,原告称:1994年8月,张红义与原告张红才兄弟二人通过村委会分家,原告分得诉中老院一处,东西两边长各为27.87米,南边长是11.85米,北边长是13.45米。其中红砖北房3间,土西房2间,土大门1间。2000年阴历十月,原告夫妇均外出打工,原告将老院交由被告夫妇使用。2007年秋后,原告回家居住,发现被告将院落中配房2间,大门一间擅自拆除,只剩三间北房。原告是上述院落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处老院。被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居住权人,不享有居住权,被告理应返还。对本争执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张某丁等六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分别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乙、张红军、张红才、王立娟。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乙三人是原告的姐姐,张红军是原村主任,王立娟是原告的妻子。证明内容为证人的身份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与王立娟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宅基证一份。户主张七旺的宅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为宅基地的平面位置图及四邻、四至、面积。证据四、2001年4月3日张站里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1989年张红才个人出资翻盖了老院的土北房三间,1994年8月分家时,原告张红才分得该处老院。证据五、2015年5月1日,张站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是1994年8月分家时张红才分得老院,2000年至今一直由被告刘焕台无偿使用。证据六、证人证言一份。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四。证据七、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世霞的调查笔录四份。证明内容是原告的父亲张七旺去世后,在母亲包素柳的操办下由原告张红才个人出资及姐姐帮忙将老院的三间土北房进行翻建。1994年8月,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进行分家,将上述老院分给原告张红才。证据八、鉴定意见一份,证明的内容是自2007年至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老院未果,期间原告遭被告之子张卫华毒打,导致轻微伤。证据九、录音光盘一张及整理资料六份。证明内容同以上证据的四、五、六、七。证据十、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于世霞为原告张红才的委托代理人。证人黄某证言。证明内容为张红才的姐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说翻盖的张红才的老院给原告张红才结婚用,盖房时张红才的哥哥张红义出工了,没出钱。被告刘焕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及原告陈述,合议庭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1994年8月,张红义与原告兄弟二人通过村委会分家,原告分得诉争老院一处,东西两边长各为27.87米,南边长是11.85米,北边长是13.45米。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六中仅有证言,证人均系原告姐姐且都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于证据六不予认定。证据七中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世霞提供的四份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除张红军系原村主任外,其他三位均为原告的姐姐,且四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八,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应不予认定。证据九、该证据中与原告通话的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符合证据规定,不予认定。证人黄某虽出庭作证,但原告张红才的妻子王立娟系证人黄某的外甥女,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其证言均系听说,并未亲眼目睹,故对其证人证言合议庭不予采信。本院通过庭审及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1994年8月,张红义与原告兄弟二人通过村委会主持分家,原告分得诉争老院一处,东西两边长各为27.87米,南边长是11.85米,北边长是13.45米,东邻张魁六、西至胡同、南至张红成、北至张福荣。后原告夫妇均外出打工,原告将老院交由被告夫妇使用,自2007年起原告张红才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其所有房屋享有处分、占有、支配、使用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院落,宅基证登记在原告张红才父亲张七旺的名下。张七旺去世后由其妻子包素柳依法对该院落享有处分权。1994年原告与被告之夫(张红义)在村委会主持下进行分家,已将该院落分予原告张红才,且被告在答辩状中对上述分家事宜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院落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刘焕台在答辩状中称原告张红才欠其8万块建房红砖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且原告张红才庭审中坚决予以否认,该主张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焕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红才位于王常乡张站里村的院落。(东西两边各为27.87米,南边长是11.85米,北边长是13.45米,东邻张魁六、西至胡同、南邻张红成、北邻张福荣)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焕台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虎人民陪审员 安怀春人民陪审员 许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建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