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孙丽萍与王颖、刘婧雯、刘子秀、杜桂云、刘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萍,王颖,刘婧雯,刘子秀,杜桂云,刘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320号原告孙丽萍,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任辉,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颖,女,满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王丽新,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婧雯,女,满族,系刘某女儿,住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理人王颖,女,满族,系刘婧雯母亲,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刘子秀,男,汉族,系刘某父亲,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王颖,女,满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杜桂云,女,汉族,系刘某母亲,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王颖,女,满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刘丽霞,女,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张铁,系辽宁寰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丽萍与被告王颖、刘婧雯、刘子秀、杜桂云、刘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世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娜、人民陪审员李明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萍,被告王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新,被告刘婧雯、刘子秀、杜桂云共同委托代理理人王颖,被告刘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萍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刘丽霞提供担保,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每月利息2,000元。被告刘某、担保人刘丽霞均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并画押,合同签订后,同年8月23日原告从银行取现金交到被告刘某手中,8月24日原告从银行取款50,000元转入被告刘某银行卡中。2014年1月23日,被告刘丽霞通过银行替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同日原告将借款合同原件交给刘丽霞,2014年2月27日被告刘某拿原合同到原告办公室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告知刘丽霞同意担保,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28日分两次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刘某1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偿还欠款。被告王颖与被告刘某系合法夫妻,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颖应与被告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丽霞做为担保人也应对被告刘某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刘某死亡,申请追加其继承人刘子秀、杜桂云、刘婧雯为被告。请求判令被告王颖、刘子秀、杜桂云、刘婧雯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及从2014年8月1日开始结算到还款之日止利息3,0000元共计130,000元;被告刘丽霞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颖、刘婧雯、刘子秀、杜桂云辩称,王颖与刘某是夫妻关系,但2014年8月15日刘某在工地发生事故,于2015年4月28日去世。没有借款合意,借款事实不清,原告方并未向刘某支付相应的借款,关于刘某向谁借款,是否有担保,答辩人都不知情,并且刘某挣来的钱都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刘丽霞辩称:原告所述理由与事实不符,2014年1月23日刘丽霞通过银行替刘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实际刘丽霞通过银行一次性转账240,000元,其中有100,000元的刘丽霞作担保的本金,20,000元利息,还有120,000是替王秀芬给付的担保的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013年8月份,刘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已经履行了刘丽霞和王秀芬的担保义务;被告刘丽霞从未对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刘某达成的借款1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过担保;原告也从未就2014年2月17日的借款征求过被告刘丽霞的意见,在这次借款中从未做过任何口头担保及文书担保,综上被告刘丽霞认为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200,000元的借条我没有拿回来,原告提到的40,000元我不知情,240,000元就是偿还的200,000元本金和40,000元利息。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刘某、刘丽霞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刘某在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担保人刘丽霞在上面签字。被告王颖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刘某签字并按手印,并且该原件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复印件不一致(多一行2013年11月1日刘某又向孙丽萍借款40,000元整);该合同落款时间是2013年8月22日,其中一项内容借款期限是2013年8月22日到2014年8月21日,两项体现内容与本案所诉案情没有关联。被告刘婧雯、刘子秀、杜桂云质证称:不知情。被告刘丽霞质证称:原件与复印件不符,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合同与本案事实无关,被告刘丽霞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偿还了借款及利息。证据2,2014年2月28日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在原告分别与2014年2月27日、2014年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刘某转款共100,000元,每笔49,000元,现金给付2,000元。被告王颖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向刘某借款,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孙丽萍与刘某有其他现金往来,并不能就该两笔汇款记录证明原告已向刘某借款。被告刘婧雯、刘子秀、杜桂云质证称:不知情。被告刘丽霞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同意王颖对这份证据的质证意见。该单据中刘某,与本案中的刘某是否是同一人需要查实。原告与刘某发生现金往来的过程中,被告刘丽霞毫不知情。证据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王颖、刘某不是一处住所,另外有住处。被告王颖质证称:我和刘某只有这一处房产,我的孩子还在附近的幼儿园上学,与本案无关。被告刘婧雯、刘子秀、杜桂云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被告刘丽霞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被告王颖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刘某在2015年4月27日死亡。原告孙丽萍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刘婧雯、刘子秀、杜桂云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刘丽霞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刘婧雯、刘子秀、杜桂云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丽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在2014年1月23日被告刘丽霞支付孙丽萍240,000元,刘丽霞已经履行完毕担保责任。原告孙丽萍颖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担保人刘丽霞在2014年1月23日替刘某及王秀芬偿还给孙丽萍240,000元情况属实。被告王颖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王颖对该项事实完全不知情,不能就一份银行汇款记录的存在就证明刘某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被告刘婧雯、刘子秀、杜桂云质证称: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孙丽萍与被告刘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刘丽霞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刘某、担保人刘丽霞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2014年1月23日被告刘丽霞通过银行一次性转账240,000元。2014年2月27日、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转入刘某账户49,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与被告刘某于2013年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刘丽霞履行了担保义务,偿还了借款,该合同履行完毕;原告称刘某以已经履行完毕的借款合同继续向其借款,因被告刘某已死亡,原告仅提供2014年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借款合同、借据或其他相应的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丽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由原告孙丽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世刚审 判 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李明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丽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