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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孙红与张振江、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张振江,张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20号原告孙红,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崔国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江(曾用名张某),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鹏,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孙红诉被告张振江、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红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江、张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张振江找到原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每3个月结一次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张鹏系被告张振江的表哥,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偿还。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张振江偿还借款,被告张振江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张鹏也不履行担保义务。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振江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张鹏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振江、张鹏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张振江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三个月结一次息,2014年2月9日结息一次,2014年5月9日本息结清。双方未约定利率。被告张鹏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被告张振江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鹏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振江向原告孙红借款100000元系本案事实,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张振江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系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张振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振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有利息,但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从2013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该借款对被告张鹏的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故被告张鹏的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该借款未对被告张鹏的担保期限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其向被告张鹏主张过担保责任,被告张鹏应免除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红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两项共计3420元,由被告张振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周钊华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 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