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建忠与桐乡市科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忠,桐乡市科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172号原告:徐建忠。委托代理人:张恩发、郁洪富,桐乡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桐乡市科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崇福镇中夫村(原中夫小学内)。法定代表人:XX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英,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忠诉被告桐乡市科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发、被告桐乡市科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忠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经过协商一致订立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在桐乡市崇福镇世纪大道旁的厂房,租赁期限为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每年租金为153000元,每年支付一次,且在承租年到期前30天一次性付清。如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但是被告在支付了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的租金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4月27日前向原告缴纳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的租金。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在2015年2月28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与被告终止租赁合同,同时要求被告将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清理干净,恢复原状,付清全部欠缴的租金。但是被告在2015年3月17日将租赁房屋物品清理后,对于欠缴的租金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房屋租金122017.5元(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按每年租金153000元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利息5838.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桐乡市科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分三次阻止被告公司人员及车辆进出、装卸货物,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生产,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未支付租金,并要求原告赔偿擅自处理被告遗留物品的损失21841元,退还被告代缴电费9755.01元、被告装修费3017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安装变压器的预付款4万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一、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订立租赁合同的事实;二、通知、快递回单、签收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终止租赁合同的事实;三、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将房屋清理干净,交还原告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的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但对原告出租资格有异议,希望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前基础情况,有无出租资格;对证据二,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未欠租金,原告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未缴纳;对证据三有异议,是被告职工赵春江为将被告货物取出才出具了收条,与事实不符。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向法院递交的证据有:一、电费发票十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14年5、6、7、8月份帮原告垫付电费9755.01元的事实;二、涂料支出证明、材料发票各一份、银行凭证二份、装修人工费收据、人工费清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装修房屋花费30178元的事实;三、视频资料及清单一份,证明在2014年3月17日,原告将被告所遗留的物品(价值21841元)处理掉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是被告自制材料;对证据三,时间应是2015年,因被告出具过收条,说明原告可以将被告放弃的物品全部清理,对光盘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催讨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三,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予以排除;对证据三,视听资料未能证明形成时间及被告未能说明合法来源,原告又不予认可,真实性难以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订立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桐乡市崇福镇世纪大道旁的厂房(面积15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每年租金为153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一次,在承租期限到期前30日一次性支付次年租金。并约定,厂房内安装变压器费用由被告预付,如变压器安装费用超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超出部分由业主支付。然后在前三年房租内扣除,每年扣除安装变压器总费用的三分之一。被告应每12个月支付一次租金,支付时间为提前30天。被告支付了前两年租金后,未按约定在2014年4月27日前支付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的租金。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在2015年3月17日将租赁厂房内物品清理后,将厂房返还给原告。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时间为2015年3月5日。另被告垫付的装变压器费用已在租金中扣除8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均同意于2015年3月5日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时间支付实际租赁期间的租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有误。被告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应付租金为117789元,扣除装变压器费用4万元,尚应支付租金为77789元,利息损失为3798元。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科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建忠租金7778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37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徐建忠负担454元,由被告桐乡市科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卫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新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