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四终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韩维清与高翠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维清,女,1957年8月4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工人,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马建忠,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回族,工人,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翠仙,女,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上诉人韩维清因与被上诉人高翠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维清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忠,被上诉人高翠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维清与高翠仙于2015年3月一起随团去台湾旅游,2015年3月29日韩维清借用高翠仙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8584*******792)刷卡消费人民币11831.52元,对此双方均认可。高翠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韩维清归还高翠仙欠款11831.52元;2、韩维清支付高翠仙债务存续期间因本金产生的利息591.5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诉讼费由韩维清负担。一审法院认为,韩维清借用高翠仙银行卡消费11831.52元,应当予以偿还,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对于高翠仙要求韩维清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韩维清提出的由于双方之间产生纠纷的答辩理由,韩维清可另行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维清偿还原告高翠仙借款11831.52元;二、驳回原告高翠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元,由韩维清负担。韩维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为2015年3月,韩维清与高翠仙一同随团赴台湾旅游,韩维清欲购买一枚钻戒,但现金不足,高翠仙主动提出向韩维清出借银行卡让其先行购买,随后还款,韩维清用高翠仙的银行卡购买钻戒后,还主动为高翠仙出具了借条一张,韩维清说回国后按汇率将所借的台币折合成相应的人民币予以归还,但双方回宾馆后,高翠仙不知因何突然要求韩维清即刻还款,因此二人发生口角并殴打起来,致使韩维清身体多处受伤,回国后仍时有头晕,休息近两个月时间,身体才有所好转,之后韩维清多次要求高翠仙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关医药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和去台湾旅游的费用,但高翠仙不予理睬,因此韩维清才不予归还该笔款项,决定用该笔款项抵顶韩维清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高翠仙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费由高翠仙负担。高翠仙答辩称,韩维清借了多少钱,就应该还多少钱。关于打架的事情,高翠仙受伤更重,已经另案起诉了,所以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维清是否应偿还高翠仙借款人民币11831.52元。韩维清对于借款11831.52元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韩维清上诉称因双方打架造成其本人受伤,高翠仙应作出相应赔偿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韩维清称用该笔借款抵顶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旅游费等相关赔偿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韩维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元,由韩维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宝维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元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