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罗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7年2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廉江市石城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钟某敏,女,1989年8月28日出生,住廉江市河唇镇,是被告人罗某的妻子。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钟某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经过廉江市时,窥见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宝蓝色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车架号码:lwbtcg1g9d1010105)没有锁防盗锁,遂起盗心。后被告人罗某将该辆摩托车盗走并开到黄某摩托车修理档(廉江市火车站大桥头附近)。公安民警根据卫星定位在黄某摩托车修理档处将被盗摩托车扣押归案。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徐某。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期间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只是提出:被告人罗某患有精神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以上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李某儒、邓某裕、刘某武、梁某妹、张某清、钟某敏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被告人罗某对涉案车辆、作案现场的相片的指认;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涉案摩托车的发票;价格鉴定意见;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亦无异议。在本案中,被告人罗某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又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黄晓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庞宇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