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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浮鹅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浮鹅民初字第44号原告叶某某,住浮梁县。被告冯某甲,住浮梁县。委托代理人谭乐龙,浮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7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1999年3月29日在鹅湖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12月生育一男孩冯某乙,于2000年6月生育一女孩冯某丙。婚后因双方经常吵架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故原告曾于2013年5月13日向浮梁县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被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被告收到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并没有和好的意识,两年之间也从未和原告联系过,双方的婚姻已属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冯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2、户口簿,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和婚生女儿冯某丙的身份信息;3、(2013)浮鹅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9日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及此次是第二次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冯某甲辩称: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且二人结婚20多年,夫妻感情深厚,不存在感情破裂;婚生女孩冯某丙一直在浮梁读书,而原告在外打工,不利于女儿的抚养、教育;被告在外打工时致残,以致现在生活困难,原告应当给予一定补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冯某甲于1995年7月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1999年3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1996年12月生育一男孩冯某乙,于2000年6月生育一女孩冯某丙。2013年5月13日,原告叶某某向浮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9月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2013)浮鹅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冯某甲在2013年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分居一年以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冯某丙在景德镇市卫校读书,放假期间也一直和其奶奶居住,而原告在外打工,根据子女的权益,并考虑子女意见,冯某丙随被告冯某甲共同生活更为有利。被告辩称在外务工时致残,以致现在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予一定补偿,证据不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二、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冯某甲所生之女冯某丙随被告冯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叶某某于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冯某甲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冯某丙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红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兴林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