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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3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与郑垒、王丽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郑垒,王丽育,虞碎波,卢阿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103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负责人:尚光宁。委托代理人:钱泽仁,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垒。被告:王丽育。被告:虞碎波。被告:卢阿有。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诉被告郑垒、王丽育、虞碎波、卢阿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虞碎波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城东街道坝头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78)进行了财产保全。2015年10月29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泽仁、被告郑垒、虞碎波、卢阿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起诉称:被告郑垒、王丽育于200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0日,被告郑垒、虞碎波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被告郑垒、保证人为被告虞碎波,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30万元,被告郑垒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郑垒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0日,月利率10.045‰。2015年8月1日,被告卢阿有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郑垒在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郑垒逾期偿还利息,根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郑垒、王丽育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7040.3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5日起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06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决被告虞碎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决被告卢阿有在其3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郑垒、王丽育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7040.29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5日起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06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郑垒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钱是要还的,但需要时间慢慢还。被告王丽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虞碎波答辩称:原告与答辩人、被告郑垒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郑垒发放贷款及被告卢阿有出具保证函均属实,但本案实际用款人系被告卢阿有,并非被告郑垒。被告卢阿有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本案实际用款人系被告卢阿有。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垒与被告王丽育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郑垒、虞碎波签订了合同号为8561120140029680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垒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6%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时,合同约定,被告虞碎波自愿为被告郑垒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同日,被告王丽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偿还债务人对借款人被告郑垒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号为8561120140029680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郑垒发放了贷款30万元。同日,被告郑垒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注明借款月利率为10.045‰,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借款到期为2016年6月20日,借款金额为30万元。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7057.25元,尚欠原告借款利息9506.55元。之后,被告郑垒未继续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8月1日,被告卢阿有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郑垒在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由于被告郑垒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8月间向被告郑垒、王丽育、虞碎波、卢阿有邮寄《催收函》,载明由于被告郑垒逾期归还贷款利息,原告根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郑垒、王丽育于2015年9月4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催收函》发出后,被告郑垒、王丽育、虞碎波于2015年8月26日收到《催收函》,被告卢阿有于2015年8月28日收到《催收函》。截止2015年9月4日,被告郑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7040.3元。被告郑垒收到该《催收函》后,仅于2015年9月20日支付借款利息9206.44元、9月21日支付借款利息793.57元,合计10000.01元,借款本金30万元、剩余期内借款利息7040.29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均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保证函、贷款明细账查询记录、EMS回执、催收函及原告、被告郑垒、虞碎波、卢阿有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垒、虞碎波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7057.25元,尚欠原告借款利息9506.55元,并且被告郑垒在此后未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间向被告邮寄《催收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9月4日之前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应视为本案借款已于2015年9月4日到期。诸被告在收到原告《催收函》后应当在2015年9月4日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郑垒在收到该催收函后仅于2015年9月20日支付借款利息9206.44元、9月21日支付借款利息793.57元,合计10000.01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尚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要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外,还要承担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垒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7040.29元及从2015年9月5日起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06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垒、王丽育在被告郑垒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垒、王丽育共同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碎波、卢阿有自愿为被告郑垒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告虞碎波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垒追偿。被告卢阿有自愿为被告郑垒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3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卢阿有承担最高额9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阿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垒追偿。对于被告虞碎波、卢阿有主张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卢阿有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系被告郑垒,即便被告卢阿有与被告郑垒之间存在款项实际使用的相关约定,该约定也仅为诸被告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出借人,其抗辩依法不能成立。被告王丽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垒、王丽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7040.29元以及逾期罚息(自2015年9月5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0675‰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虞碎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垒追偿。三、被告卢阿有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郑垒的债务在最高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垒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56元,减半收取3028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5048元,由被告郑垒、王丽育、虞碎波、卢阿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於丹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