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余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3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务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在乐清市城南街道东山南村菜场旁边的国福排档店内,无故辱骂并追打被害人张某乙。被他人劝开后,被告人余某又到城南街道南草垟村张某乙家,持木棍无故将张某乙家的四扇大门玻璃、二扇窗户玻璃,以及张某乙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大众迈腾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左侧二扇门玻璃砸毁。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387元。现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另查明,被告人余某于2015年5月18日到乐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车辆档案、发票、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结算单、证人林某、许某、章某、彭某、张某甲、周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余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秋晨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培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