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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杨德海与马雷、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海,马雷,杨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2418号原告杨德海。委托代理人陈鑫峰,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雷。被告杨静。原告杨德海诉被告马雷、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海委托代理人陈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雷、杨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6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80000元、50000元,合计17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却以无力偿还为由拖延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马雷、杨静共同向原告杨德海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雷、杨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马雷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马雷向原告借款80000元、5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由案外人曹磊签字担保。又查明:被告马雷、杨静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9月23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马雷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持借条向被告马雷索要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雷未能偿还借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雷、杨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德海借款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8元减半收取1969元,由被告马雷、杨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远路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