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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乳名建平),农民,羁押前住惠民县胡集镇。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廷刚,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廷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甲在惠民县胡集镇宋家村村北李某家养猪场院子内,因李某家没有给自己随人情与李某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宋某甲将李某摔倒致其右膝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应对被告人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甲在惠民县胡集镇宋家村村北李某家养猪场院子内,与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宋某甲将李某摔倒致其右膝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构成十级伤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其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八万元五千元(已过付)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宋某乙、张某、王某、宋某丙、代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惠民县公安局(惠)公(法)鉴(伤)字(2015)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鲁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出警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过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另有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宋某甲的身份及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吕春雨人民陪审员  李海滨人民陪审员  高德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俊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