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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牛印与菏泽长城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印,菏泽长城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菏开商初字第455号原告牛印,农民。被告菏泽长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八一路505号。法定代表人崔新敏,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涛,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印与被告菏泽长城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印、被告菏泽长城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印诉称,2012年8月31日,原告因为购买家庭轿车需要做车贷,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并收取押金3750元,约定购买方支付剩余车款后,押金退还���原告按约定还清剩余购车款后,被告拒不偿还押金。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令被告偿还人民币375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菏泽长城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找到原告的相关材料,原告也没有提供与原告相关的材料,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保证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31日,原告牛印向被告菏泽长城担保有限公司交纳了担保费2250元,押金3750元,公证费300元,人身意外险4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和打印的交费清单一份,清单显示:担保考察费2250元,公证+人意+G750元,押金3750元,合计6750元,交费清单的各交费项目后有被告的会计李萍的名字。2015年8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牡丹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牡丹支行”)向菏泽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结清证���》一份,内容为:“借款人牛印在我行申请汽车贷款已全部还清请解押,登记证书370022204122.车牌号鲁R×××××,车架号:SGM7169MTA,发动机号:LSGPC54U8CF160777,特此证明。”。2015年8月27日,工行牡丹支行出具《结清证明》一份,内容为:“牛印身份证号:××)在我行贷款已全部结清请解除抵押。36期内还款正常,未产生逾期(请见卡分期明细附件),特此证明。”。同时,工行牡丹支行还出具了从2013年11月7日至2015年8月13日原告牛印在工行牡丹支行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共5页,用以证明原告36期贷款还款正常,未有逾期。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押金收据印章模糊,无法证实与原告的担保关系;原告提交的两份结清证明显示不出与被告的关系;收据及交费清单显示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另查明,原告称,2012年8月31日,原告在菏泽开发区广州路雪佛兰4s店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总价110000元,原告在工行牡丹支行贷款75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约定贷款3年还清,2015年8月31日到期。原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了贷款。贷款结清后原告去被告处索要押金,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的手续不全,后原告把手续办齐后再去被告处时,被告处已经没人上班了。对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代理人称“具体情况代理人不清楚”。当审判人员询问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的3750元押金时,代理人称回去核实后再答复。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没有对此问题作出答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据》、《结清证明》、《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交费清单、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牛印提交的相关证据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2012年原告因购车向工行牡丹支行贷款且由被告菏泽长城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押金3750元及相关费用。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保证合同关系。在贷款期限内,原告已经将所贷款项全部结清,并未发生逾期违约行为,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所收取的3750元押金与原告的该笔贷款无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押金3750元,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押金收据“印章模糊,无法证实与我公司的担保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菏泽长城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牛印押金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菏泽长城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晓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