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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民初字第50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文辉。被告:朱某甲。原告王广芩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篪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芩起诉称:原告、被告于2003年年初在兖州打工时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朱某乙,××××年××月在龙泉市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从2007年开始被告热衷于赌博,一次就输掉两三万元,原告多次劝被告,但被告屡教不改,至今仍然经常赌博。另外,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为此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拒不承认。2012年下半年,原告、被告两人长期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下半年,原告给被告转账80000元,让被告去厂家结账,后来被告告诉原告该笔款被朋友骗去了。2014年5月6日,以原告名义在山东省济南市贷款购买轿车,车买来后,被告将车交给借款给被告车款付首付款的人,至今车辆下落不明,而被告手中也没有任何手续。被告的这些行为,造成双方经常吵闹,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令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每月6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山东省兖州市公安局新驿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驿镇中心幼儿园证明、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驿镇中心小学证明、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驿镇王楼村证明、电子监控处理信息、王广芩账户交易账单、赵伟、秦杰、刘宝珍、王杰的证言。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2003年年初在兖州打工时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朱某乙,××××年××月××日在龙泉市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手续。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山东省兖州市公安局新驿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驿镇中心幼儿园证明、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驿镇中心小学证明、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驿镇王楼村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电子监控处理信息,该份证据来源于何处不明确,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王广芩的账户交易账单,只能证明原告的账户上的交易账单;对原告提交的四个证言,对该四份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广芩、被告朱某甲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现双方缺少沟通交流,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和隔阂。今后只要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能够相互沟通,多为子女及家庭考虑,夫妻矛盾仍有化解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广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广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管篪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刘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