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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38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饮酒后于当日23时50分许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从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大诚苑旁夜排档处行驶至锡山区宛山湖大诚苑北门前路段时与洪某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擦。事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洪某达成相关调解协议。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4mg(乙醇)/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相关录像资料,证人李某乙、姜某、洪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相关驾驶人、车辆查询信息,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破后与洪某达成调解协议,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匡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