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文春与被告汪桂生、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州金羚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春,汪桂生,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州金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一初字第58号原告赵文春,男,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贾树利,山东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玉美,山东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桂生,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法定代表人胡彬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金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法定代表人张成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赵文春与被告汪桂生、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州金羚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树利、高玉美,被告汪桂生,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金羚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春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告赵文春在被告汪桂生转包的,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滨州市沾化区广兴德大酒店工程工作时,该大酒店的开发商为被告滨州金羚置业有限公司,由于外架滑落致使右腿膝关节受伤,入院治疗,伤愈后经公安机关所设的法医科鉴定为七级伤残。之后,原告赵文春多次要求上述三被告赔偿,但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桂生只赔偿部分医疗费等费用后,便对原告赵文春的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相互推诿,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赵文春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判令被告汪桂生、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州金羚置业有限公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0616元(不包括被告汪桂生和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诉讼费用由上述三两被告负担。被告汪桂生辩称,1.被告汪桂生承包了被告江苏中信公司建楼的钢筋工程。2013年9月20日,原告赵文春受被告汪桂生雇佣提供劳务,同年9月22日下午,原告赵文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摔伤。事发后,原告赵文春立即被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抢救,被告汪桂生垫付医疗费1000元,应原告赵文春家属的要求被告汪桂生租车将原告赵文春转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治疗期间,被告汪桂生数次交到该院押金28000元,在原告赵文春出院时该院退回押金8955元,该款由被告汪桂生保管。原告赵文春出院后,应其家属的要求,被告汪桂生从医院上述退回的押金8955元中拿出了5000元作为其后续治疗费用交给原告赵文春。原告赵文春在滨州医学医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于原告赵文春的腿伤的比较严重,应其本人的要求,需要一个支架,被告汪桂生支付3600元为原告赵文春购买一个膝关节康复支架。以上为原告赵文春支付的医疗费并不是被告汪桂生的现金,而是被告汪桂生为原告赵文春在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申请的,被告汪桂生只是一个经办人而已。另外,在2014年春节前夕,应原告赵文春家属的要求,也通过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同意,被告汪桂生又拿出自己的现金20000元给付原告赵文春过春节。2.对于本案事故给原告赵文春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汪桂生认为自己已对原告赵文春尽了最大努力,已经做到了仁至义尽。综上所述,对原告赵文春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汪桂生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赵文春的雇主为被告汪桂生,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赵文春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汪桂生雇佣原告赵文春并不知情,且对原告赵文春遭受人身损害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原告赵文春要求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应予驳回。2.本案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雇主(劳务接受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因此,对原告赵文春的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应根据其与被告汪桂生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汪桂生的赔偿比例。综上所述,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滨州金羚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滨州金羚置业有限公司在滨州市沾化区西城作为开发商建设广兴德大酒店,将全部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钢筋工程转包给被告汪桂生。之后,被告汪桂生雇佣原告赵文春等民工向其提供劳务。2013年9月22日,原告赵文春站在外架上缠钢筋时,外架底座中的木板突然断裂,原告赵文春躲防不及便落地摔伤。事发后,原告赵文春立即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日,原告赵文春被转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膑骨骨折等,2013年10月15日,原告赵文春经治疗好转出院,在该院实际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右下肢继续外固定护具固定4周,4周后门诊复查;休养3月,术后6周、3月、6月、12个月门诊复查,根据医嘱行功能锻炼;术后1-2年根据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装置,如有不适,及时复查。原告赵文春出院后按医嘱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3月10日分五次去滨医附院进行复查,原告赵文春支出复查费等计828元。原告赵文春按医嘱于2014年8月12月8日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取内固定装置),被诊断为右膑骨、胫骨平台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同年8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5638.99元。就原告赵文春的伤残等级,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该所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大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赵文春右膑骨骨折、右膝交叉止点撕脱性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赵文春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文春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被告汪桂生经手为原告赵文春垫付医疗费367元。原告赵文春第一次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被告汪桂生经手为原告赵文春垫付医疗费19044.93元。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被告汪桂生经手付给原告赵文春现金5000元、膝关节康复支具费3600元、交通费340元。另外,被告汪桂生事发后付给原告赵文春现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调取证据材料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问题:第一,原告赵文春在起诉状中的请求额为90616元,并未说明是否包括起诉前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汪桂生所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其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明细单中的请求总额为128321.99元,不包括起诉前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汪桂生所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是否对诉讼请求作了变更?第二,在被告汪桂生认可原告赵文春是其雇工(劳务提供者),且本案事故是原告赵文春在为被告汪桂生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所发生的情况下,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汪桂生与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什么法律关系问题,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赵文春的残疾赔偿金等合理损失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与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滨州金羚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对原告赵文春的残疾赔偿金等合理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2月9日,法定的举证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2月24日,鉴于本案在邮寄送达未成的情况下,本院委托外地法院送达,在第一次庭审时(2015年6月12日)大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作出,本院延长了举证期限,指定下次开庭时间2015年10月30日为举证期间届满日,原告赵文春在第二次庭审时(2015年10月30日)要求被告汪桂生等赔偿误工费等损失128321.99元(不包括起诉前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汪桂生所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尽管表明以起诉状中的请求额为准,由于起诉状中的请求额为90616元,并未说明是否包括起诉前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汪桂生所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实际上对诉讼请求总额进行了变更,由于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滨州金羚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当庭向上述两被告送达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原告赵文春当庭表示不申请延期举证。因此,对原告赵文春的诉讼请求总数额以起诉状中的数额为准,即90616元包括起诉前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汪桂生所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滨州金羚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将其建设的广兴德大酒店全部建筑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尽到了谨慎审查义务,没有过错,故对原告赵文春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依法不应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滨州金羚置业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被告汪桂生,被告汪桂生在组织原告赵文春等人施工,原告赵文春在为被告汪桂生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外架底座中的木板突然断裂,原告赵文春躲防不及落地摔伤。基于此,应认定原告赵文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违反施工规范,没有过错,不应减轻劳务接受者被告汪桂生的赔偿责任。被告汪桂生作为劳务接受者,在组织原告赵文春等人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述的应当根据原告赵文春与被告汪桂生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汪桂生的赔偿比例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滨州金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中的一部分转包给被告汪桂生,由被告汪桂生组织人员施工,那么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金羚置业有限公司存在什么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设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依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为建设单位,承包人为具有从事勘察、设计、施工业务资格的法人,而且要具有相应资质,自然人不能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方,也不能成为承包方。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比较大型的项目,而且在许多情况下要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来签订合同。本案中,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滨州金羚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楼房建设中的部分项目(钢筋工程)转包给被告汪桂生,该项目系整个工程的一个组成部分,该项目(钢筋工程)由被告汪桂生组织人员施工。该项目属于比较复杂和施工难度较大及风险较大的工程项目范围,合同标的完全符合建筑法等法律所规定的工程范围。因此,对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桂生所签订的本案所涉合同应界定为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的工程承包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汪桂生向原告赵文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确认原告赵文春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9478.92元。原告赵文春第一次出院后按照医嘱支出复查费828元,以及第二次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取内固定装置)支出的医疗费5638.99元,系原告赵文春的合理支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赵文春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被告汪桂生经手为原告赵文春垫付医疗费367元,原告赵文春第一次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被告汪桂生经手为原告赵文春垫付医疗费19044.93元,以及为原告赵文春支付的膝关节康复支具费3600元亦属于原告赵文春的医疗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赵文春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赔偿明细中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用,但原告赵文春对其后续治疗费用未经鉴定机构鉴定,也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故对其后续治疗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参照相关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0元/天×27天)。3.误工费8155.5元。根据原告赵文春的病案,并参照2014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2b)、10.2.13b)之规定,确认原告汪桂生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汪桂生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生活的相关证据,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执行,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54.37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365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应计算为:150天×54.37元/天=8155.5元。4.护理费4893.3元。根据原告赵文春的住院病案等证据,并参照2014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2b)、10.2.13b)之规定,确认原告汪桂生的护理期为90日。基于上述理由对原告赵文春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误工标准计算,即54.37元/天×90天=4893.3元。5.法医鉴定费1000元。原告赵文春支出的司法鉴定机构收取的伤残鉴定费1000元系为确定原告赵文春损失的合理支出,本院应予确认;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内设法医科室除侦查工伤的需要外,不得对外开展鉴定工作。且公安机关内设法医科室无评残资质,故对原告赵文春向公安机关内设法医科室交纳的伤残鉴定费300元不予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赵文春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案事故不但给原告赵文春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而且给原告赵文春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原告赵文春的伤残等级、年龄等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30929.8元。原告赵文春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未提供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本案事故发生前其有来源于城镇收入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事故发生后伤残评定时原告赵文春39周岁,根据鉴定意见,其伤残程度为十级,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不计入其被扶养人扶养费的残疾赔偿金为23764元(计算方式11882元/年×20年×10%=23764元)。本案事故发生后伤残评定时原告赵文春之子赵志杰5周岁,其女赵雨13周岁,且他们均在农村居住,对其扶养费计算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13年×10%÷2+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5年×10%÷2)=7165.8元,对上述扶养费应计算在原告赵文春的残疾赔偿金内。8.交通费340元。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赵文春垫付的出租车费340元属于原告赵文春的交通费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桂生赔偿原告赵文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6607.52元,扣除起诉前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3011.93元、交通费340元、预赔的现金5000元和被告汪桂生预赔的现金20000元后,被告汪桂生尚应赔偿现金28255.59元,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赵文春对被告滨州金羚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赵文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汪桂生、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原告赵文春负担1550元,由被告汪桂生、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合审判员 吴宝祝审判员 张廷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海玲 来自